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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包建忠与包建波、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建忠,包建波,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2349号申请执行人包建忠,男,1957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包建波,男,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高巷村,组织机构代码75643258-3。法定代表人包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包建忠与包建波、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包建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包建忠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包建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10元,由被执行人包建波、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包建波名下无房产、无存款、无车辆。因被执行人包建波、常州包氏纸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要求其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项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在期限内提出。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