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更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长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长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690号罪犯杨长宾,男,1984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7年4月18日以罪犯杨长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黔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长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9年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24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四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杨长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起始时间的规定,依法可以减刑。但其具有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形,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原判决认定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情况及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长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8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李山中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思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