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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与其嫂子吴某2争吵过程中,用螺纹钢击打吴某2左小腿,致其左侧腓骨小头骨折,膝关节外侧皮肤破损。经鉴定,被害人吴某2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歙县XX镇XX路上的宅基地建新房,其嫂子吴某2以盖新房离自家房屋太近影响房屋墙体为由,与朱某发生争吵,过程中将朱某家工地内的一根钢筋甩到边上。被告人朱某见状,便随手捡起“L”形螺纹钢(黑色,长约140cm,粗约15cm)击打吴某2左小腿,至吴某2左侧腓骨小头骨折,膝关节外侧皮肤破损。2017年2月14日,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传唤到案后供认犯罪事实。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钢筋一根。2.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害人吴某2的病历材料、调解笔录、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书、收据等书证。3.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4.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扣押等笔录及现场照片。5.歙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6.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7.证人吴某1、张某、朱某1、朱某2的证言。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吴某2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诉讼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对被告人朱某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