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磊与蒋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蒋征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417号原告:王磊,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务工,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征浩,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王磊与被告蒋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蒋征浩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征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征浩立即归还借款100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磊与蒋征浩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7日,蒋征浩向王磊借用信用卡一张(卡号:62×××69)。至2016年6月30日,蒋征浩总共刷卡透支了100200元。2016年6月30日,蒋征浩向王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意归还上述借款,并保证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现经王磊多次催讨,蒋征浩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王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蒋征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磊与蒋征浩系朋友关系。蒋征浩因经营二手车需要,向王磊借用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期间透支使用100200元。为此,蒋征浩于2016年6月30日向王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4年4月7日本人向王磊借到信用卡壹张,卡号为(62×××69)。至2016年6月30日止,本人总计刷卡透支使用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佰元(100200元),该款为本人向王磊借款。本人保证在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如到时不能归还,本人同意通过屯溪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王磊多次催讨,蒋征浩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王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蒋征浩的人口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条、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举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蒋征浩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蒋征浩因使用王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而向王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蒋征浩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王磊要求蒋征浩归还借款本金1002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王磊主张蒋征浩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征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王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征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磊明借款本金1002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4元,由被告蒋征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