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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乔红、俞文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季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周乔红,俞文,俞言松,季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池上新村1组1排1-3号。主要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乔红,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文,男,199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言松,男,193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季静,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主要负责人:许坚,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乔红、俞文、俞言松、原审被告季静、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俞杨峰死亡赔偿金依据不充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证据为:1、俞杨峰生前缴纳社保记录;2、俞杨峰上班单位出具的证明。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俞杨峰社保缴费记录仅有6个月,不足一年,同时关于俞杨峰生前在城镇工作的时间,仅凭单位出具证明不足以认定,应当要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应时间发放工资的记录加以佐证,但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因此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周乔红、俞文、俞言松辩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季静、紫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周乔红、俞文、俞言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季静、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周乔红、俞文、俞言松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93210.4元;2、季静、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11时左右,俞杨峰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5Km+100m处时,与季静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俞杨峰受伤,两车受损。俞杨峰于2016年6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静与俞杨峰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苏M×××××轿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6370.24元。2016年8月3日,周乔红、俞言松等与季静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1、因本事故造成俞杨峰受伤死亡的法定赔偿费用由乙方自行诉讼甲方的保险获得,所得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除保险赔偿款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除上述赔偿款外,甲方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此费用不计入法定赔偿款总额。协议签订后,季静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60000元。又查,俞言松系俞杨峰之父,周乔红系俞杨峰之妻,俞文系俞杨峰之子。俞杨峰母亲黄圣英已去世,俞言松与黄圣英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俞扬进、次子俞晓进分别于1978年、1979年先后去世。一审法院认为,俞杨峰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周乔红、俞文、俞言松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俞杨峰因抢救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1860.84元。2、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俞言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3元/年*5年/3人=21471.67元。俞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1年/2人=12483元。3、丧葬费:30891.5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损失酌情认定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5000元。综上,俞杨峰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99167.01元。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周乔红、俞文、俞言松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乔红、俞文、俞言松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周乔红、俞文、俞言松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79167.01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季静与俞杨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故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周乔红、俞文、俞言松389583.51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370.24元应予扣除,此款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周乔红、俞文、俞言松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予以返还。周乔红、俞文、俞言松与季静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中的约定,除季静给付周乔红、俞文、俞言松60000元作为补偿外,季静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周乔红、俞文、俞言松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乔红、俞文、俞言松453213.27元。二、人寿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46370.24元。三、驳回周乔红、俞文、俞言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两份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是在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对俞杨峰妻子周乔红的调查笔录,另一份是2017年1月17日对俞杨峰所在公司员工江永清的调查笔录,证明俞杨峰在城镇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方相关损失。上述证据被上诉方质证意见为,1、周乔红的证词只是反映了俞杨峰生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开始时间,不能证明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2、江永清的证词所反映的俞杨峰生前在其单位开始上班的时间并不确定,且其未能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方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方在一审中已提供了俞杨峰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俞杨峰案发前已在该单位上班一年以上,同时亦提供了俞杨峰生前所在单位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记录,进一步佐证了俞杨峰案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方的相关损失。二审中,人寿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其内容和证明力,不足以反驳被上诉方的主张,故对其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方相关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季静驾车与俞杨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俞杨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被上诉方相关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方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870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