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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丁仕勇与李永宏、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仕勇,李永宏,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924号原告:丁仕勇,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李永宏,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南陵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南路春苑小区1幢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11488P。法定代表人:李永宏,总经理。原告丁仕勇与被告李永宏、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宏、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仕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款人民币45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宏原租赁我塔吊用于建筑施工,于2014年1月21日结束租赁关系,但租赁费并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15年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欠款金额853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而是经原告多次催讨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2月6日分4次用案外人张静的银行卡付款40000元整,余款45300元未付。被告李永宏、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永宏因业务需要向张致龙、丁仕勇租赁塔机。2006年4月20日,李永宏与张致龙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对租期、租金等进行了约定。租期届满后,双方进行续租。2015年5月2日,被告李永宏向原告丁仕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85300元,并约定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该欠条加盖有被告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2月6日分4次支付原告40000元整,余款453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丁仕勇与张致龙系合伙关系。张致龙同意以丁仕勇的名义主张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宏向原告租赁塔机,应该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被告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实质上是债务承担行为,应该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赁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宏、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仕勇租赁费用人民币453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李永宏、芜湖市宏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