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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长和与任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和,任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891号原告:余长和,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任万全,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原告余长和与被告任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万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长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万全偿还原告余长和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余长和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任万全偿还原告余长和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任万全找到原告余长和称其承包工程差周转资金,向原告余长和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之内给付,利息按银行利率支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余长和多次催收,被告任万全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任万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余长和分别向被告任万全XXXXX账户内转款100000元、200000元。同日,被告任万全向原告余长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余长和现金30000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任万全在其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背面签署:我任万全2014年6月5日向出借人余长和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3分支付。诉讼中,原告余长和陈述被告任万全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余长和的陈述、借条、转账回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万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长和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余长和亦向被告任万全提供借款300000元,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余长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应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余长和可以催告被告任万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任万全未返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余长和要求被告任万全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余长和陈述被告任万全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长和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任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优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