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义林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义林,男,1955年7月6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字[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顺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陈义林驾驶其陕EM85**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南宫山镇红日村十里沟口卸载泥土后向孟石岭镇方向行驶,因其卸土后未将车厢后栏板关好,在行驶中后栏板向右侧弹开,当车辆行至207省道109KM+413M处,弹开的后栏板将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欧某某头部击中,造成欧某某重伤,经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1日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岚公交认字(2016)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义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义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义林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不予辩解。对受害人家属表示歉意,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陈义林驾驶其所有的,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陕EM85**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南宫山镇红日村十里沟口卸载泥土后,向孟石岭镇方向行驶。卸土后,被告人陈义林未确认车厢后栏板是否关好,在行驶中车辆后栏板向右侧弹开。当车辆行至207省道109KM+413M处,弹开的后栏板将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欧某某头部击中,造成欧某某重伤,经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1日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岚公交认字(2016)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义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义林与受害人家属就该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赔偿协议,2016年12月7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并于当天履行完毕,受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受本院委托,岚皋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义林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社会危害性一般,被告人陈义林符合适用非监禁刑刑罚的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5日受案,11月25日立案;2、陈义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花里镇派出所证明。证实:陈义林事故当天未饮酒,以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出生时间,无前科等情况;3、欧某某1、欧某某户籍信息、欧某某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欧某某的出生时间及死亡时间、死亡原因;4、陈义林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事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事实;5、120接诊电话记录。证实:报案时间2016.11.25.12:23分,电话1318629****(罗某某)。6、交警大队调解会议记录。证实:调解情况;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额赔偿,受害方对被告人陈义林表示谅解;8、证人证言:(1)赵某某2016年11月25日证言:他是货车司机,事故发生时与肇事车辆相对行驶,两车相距大概300米时,他看到肇事车的后车厢门向右侧展开,肇事车辆前方大概8-10米处,有一男孩与其同向在公路右边行走。肇事车辆继续行驶中后车厢门将这个小男孩打倒了,接着后车门又打到一颗树上弹回去。男孩死亡了。(2)罗某某2016年11月29日证言:他住在事故现场附近路边,事故发生后,他看到陈义林将受害者抱着的,是车厢后门和受害者发生的接触。是赵某某喊他让他打的120电话,110是陈义林自己打的。(3)杨某某2016年11月29日证言:其住在事故发生地不远处,事发后他到现场看到的情况。一辆红色的货车发生事故,一个男孩死亡了。(4)欧某某12016年11月26日证言:其系死者欧某某父亲,11月25日13点多左右,草坪村二组组长电话告诉他,他儿子被一辆货车的车门撞了,叫他赶紧到花里去看看。其到事故现场后,看到其儿子欧某某躺在公路防护墩边上,医生说人已经死亡了,一辆红色的大货车停在离孩子十几米远的位置。其儿子欧某某在花里中学上初二,每周五放学后自己走路回家到草坪村一组。以上证人证言证实:车祸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原因、现场情况、死者情况,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情况;9、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以及肇事车辆状况;10、陈义林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证实:陈义林未饮酒;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系钝性外力撞击头部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双方当事人无异议;12、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告知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告知书。证实:陈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1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25日、26日、30日、12月1日共5次讯问笔录:交代了其驾驶自己的自卸低速货车与2016年11月25日中午在花里镇拉了一车土卸载后,没有检查后车厢栏板是否关闭好,就开车向孟石岭镇方向行驶,刚行驶300余米,在向阳村吊桥不远处,车厢后栏板展开将路边行走的一个小伙子(欧某某,14岁,学生)打中后死亡了。其自己及时报警。其货车没有按时进行年检。车厢后栏板锁扣和右边后视镜有损坏。其愿意按照赔偿标准向受害方进行赔偿。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义林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未确定后栏板关好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致行驶中后栏板展开,撞击路边行人欧某某头部,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义林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归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义林及时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足额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性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祥华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人民陪审员 沈荣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