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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文权诉黄杰健康权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06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权,黄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063号原告:李文权,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登富,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黄杰,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李文权与被告黄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权及委托代理人张登富、被告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6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10时许,原告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成渝路XX门口时,被告驾驶两轮摩托撞上了原告车辆,被告摩托车倒地,原告报警,由于被告车辆是无牌车辆,被告见交警来了,就离开了现场,交警将被告的摩托车拉走,随后原告开车到“廊桥水岸”工地上班。约半小时后,被告搭乘摩托车找到原告上班的“廊桥水岸”工地,原告以为被告是来问他摩托车的去向,未等原告解释,被告就掏出随身携带的刀捅伤了原告左腿,随后售房部的保安将被告抓获并报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9日出院。2016年10月21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做出了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杰辩称:交通事故是原告的车撞了我的车,对起诉书上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误工费每月8000元没有工资表不认,其余以法院判决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0时许,原告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成渝路XX门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到原告上班的“廊桥水岸”工地找到原告,掏出随身携带的刀捅伤了原告左腿,随后售房部的保安将被告抓获并报案(现被告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起诉到隆昌县人民法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03天,其住院医药费被告已经给付,尚有门诊医药费308元未付给。2016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李文权左腓总神经损害致左裸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X级伤残;2.李文权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8元,误工费8000元/月×10月=80000元,护理费120元/天×103天=1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3天=3090元,营养费30元/天×103天=309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6058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屋产权证、病历、出院证、医疗鉴定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发生矛盾后,被告未能冷静对待此事,也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用刀刺伤原告,致原告左腓总神经损害致左裸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责任在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按每月80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单位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其主张误工费按每月8000元不予确认,应按无固定收入即每天80元计算,即80元/天×300天=2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2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以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103天=10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其合理性,交通费确定为5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无医疗机构关于需要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1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权损失91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黄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