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赣州市章贡区九方购物中心一楼某品牌专卖店,采取用螺丝刀撬下物品防盗扣的方式,盗走1件深灰色高领毛衣(价值人民币156元)和1个蓝色牛仔布双肩包(价值人民币15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2016年11月10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赣州市章贡区万象城购物中心一楼由被害人牛某某经营的某品牌专卖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盗走1件浅咖啡色男士大衣(价值人民币516元)。3、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赣州市章贡区万象城购物中心一楼某品牌专卖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盗走1件白色长袖衬衣(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4、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赣州市章贡区万象城购物中心一楼由被害人牛某某经营的“UR”品牌专卖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盗走1件军绿色羽绒服(未估价)。5、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赣州市章贡区万象城购物中心一楼某品牌专卖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盗走1件黑色高领毛衣(价值人民币180元)和2条蓝色牛仔裤(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盗的1条蓝色牛仔裤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6、2016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赣州市章贡区九方购物中心一楼某品牌专卖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盗走1件浅灰色呢子大衣(价值人民币600元)和1件黑色短款皮衣(价值人民币780元)。案发后,被盗浅灰色呢子大衣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7、2016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赣州市章贡区万象城购物中心一楼某品牌专卖店,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盗走1件深灰色羽绒服(价值人民币540元)和2条蓝色牛仔裤(价值人民币360元),随即被商场保安发现,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共计7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7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巫某某、陈某、钟某、齐某、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王光贵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26元,返还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516元,返还被害单位某某(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赣州万象城分公司人民币330元,返还被害单位某某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赣州长征大道分公司人民币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菲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人民陪审员 蔡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