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焦帅与哈尔滨市外联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帅,哈尔滨市外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2708号原告焦帅,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柴运琴(系焦帅母亲),女、汉族、住址哈尔滨市。被告哈尔滨市外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于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红伟,公司职员。原告焦帅与被告哈尔滨市外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帅委托代理人柴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帅诉称,从2017年1月5日起,焦帅在外联公司处多次发货并代收货款,外联公司总计代收货款33,129元,经多次催要,外联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外联公司立即返还代收款33,129元及利息;2、外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外联公司未答辩。焦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下:证据一、2017年1月5日外联公司代收货款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外联公司应付焦帅货款646元。证据二、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25日外联公司货物运单13份,证明焦帅委托外联公司给上述13个收货人发运货物,共计10,223元。其中有11张是黄色联,是发往齐齐哈尔的,1张粉色联,是发往佳木斯的。1张蓝色联,是发往双鸭山的。颜色不一样,发往的地点、收货人不一样。证据三、2017年3月2日外联公司代收货款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外联公司应付焦帅货款22,260元。是外联公司从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为焦帅发货17次的代收货款总和。外联公司未质、未出示证据。本院对焦帅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认证如下,焦帅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焦帅经外联公司给齐齐哈尔等地收货人发送货物,并委托外联公司代收货款,其中有外联公司已代收货款22,906元,外联公司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2日给焦帅出具打款凭证二份,证明此代收款已经收回并落在外联公司账上,该打款凭证记有焦帅的银行卡号及代收金额共计22,906元,但外联公司至今没有将该代收款给付焦帅。同期焦帅经外联公司给齐齐哈尔等地收货人发送货物13次,且委托外联公司代收货款10,223元,外联公司给焦帅出具盖有其公章发货原始货物运单13份,虽然外联公司没有给焦帅出具打款凭证,但均有收货人出具证明证实,上述货物已收到并将货款交给外联公司。本院认为,焦帅与外联公司之间业务���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外联公司将代收款33,129元代收后,应该及时给付焦帅,外联公司没有及时给付焦帅该代收款,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焦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哈尔滨市外联物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焦帅代收货款33,12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哈尔滨市外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焦帅上述代收货款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代收货款全部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场外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焦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