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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薛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洪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玉,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现住临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现住临西县。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洪某、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法院(2016)冀0535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仕玉、被上诉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5民初9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财务账册,按其列表分类,结合各方签字确认情况,及本案上诉人意见,对合作期间垫付费用进行审核,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上诉人为合作事项垫付金额为1,134,103.78元。这是一个无依据的、完全凭主观臆断形成的、违背真实事实情况的不合法不合理的推测。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证明合作事项停止,系被���诉人资金不到位造成。同时,诉讼中双方相互指责对方违约,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对双方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还认定:“协议载明原告提供现有生产经营所需的办公楼、厂房和部分设备,均能满足正常生产使用,合同履行中原告陆续投入,约定流动资金1500万元为借款额度”。从上述认定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原审法院既认定被上诉人1500万元资金不到位,又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第二,原审法院曲解1500万元的真实意思;第三,原审法院自行增添“合同履行中原告陆续投入”的内容开脱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第四,原审法院以协议上的意思表示取代了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完全不顾及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出的调取临西县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裁定、判决的案卷资料的请求,不顾及本院及上级法院就��一事实作出的判决,作出自相矛盾、错误百出、自说自话、不重事实的认定。3、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关于合作后未变更公司登记,不应产生清算事宜。该意见不涉及本案处理,不予评判”,同时认定“原告主张的税费及本案中工资……,因现有证据欠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上诉人认为,这种认定完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滋生和纵容被上诉人缠诉滥诉,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仅不以事实为依据,更谈不上以法律为准绳。合同纠纷,适用于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首先需要认定违约事实,判定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不顾及临西县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等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论,不区分违约责任,不认定违约事实,完全凭当事人的在合同履行前的书面��定作出判决。三、被上诉人完全是在拖延时间,缠诉滥诉借以掩盖非法目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向临西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恰在同时,被上诉人申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临西县人民法院又做出了把被执行物进行保全的裁定。请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薛某某辩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6)冀0535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的民终1022号判决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厂房我方已经建好,自从双方签订合同以来,所有的资金全部是由我方支付,对方提供的设备,全是陈旧淘汰的二手设备,都有购销设备的凭证。提供设备都不能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具备生产能力的要求,我方为上诉人方出资金购买配件,重新整修,这个本���该上诉人提供的,有人证物证证明。并且被上诉人应该提供的主要设备即核心设备扎球机,至今没有到位,如何能够进行生产,有照片为证。对方所说的1500万元的贷款是以后的生产流动资金,但是还没有到那一步的时候就因为对方违约解体了,还用不到那1500万元。洪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洪某、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垫付费用8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薛某某、洪某、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以邢台仕鑫机械有限公司为依托,生产、销售合金钢球、球料等钢材制品。薛某某、洪某提供现有生产经营所需的办公楼、厂房和部分设备(具体为:仕鑫公司占地面积36亩,主厂房5000平,办公楼1200平,宿舍、食堂600平,警卫室、车棚200平,厕所2个,四面院墙,5吨中频电炉1套,高压配电柜1套,1600千瓦变压器1台,配电室45平,电缆400米,10吨吊车1台,5吨吊车2台),李某某提供连铸机、轧机、扎球机等设备(具体为:连铸机1套,轧机1套,扎球机2套,大小各一)及技术服务。调整仕鑫股权结构为薛某某、洪某各占38%,李某某占24%,薛某某负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利润分红按薛某某、洪某各28%,李某某44%比例执行。李某某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采购、生产、销售、人事等企业活动,薛某某、洪某提供后勤保障。合作期间为5年,至2019年3月20日止。协议约定,公司基础设施由薛某某、洪某提供,费用由其承担。为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厂房改造、设备安装、调试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及企业变更登记费用,列入各方合作后的公司成本,先期由薛某某垫付,公司正式生产获得效益后,优先偿付薛���某。公司未产生效益的,各方按利润分红比例分担。薛某某负责以仕鑫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食堂、部分设备作为抵押物,从银行或其他机构取得银行贷款或借款,作为三方合作后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薛某某取得贷款或借款资金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不能按上述约定取得贷款或借款的,李某某有权解除协议,随时运走提供的设备,对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薛某某自行承担。协议另约定,各方应共同遵守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由于薛某某、洪某原因在协议有效期内擅自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协议的,应向李某某支付为履行协议各项安排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并赔偿李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李某某原因在协议有效期内擅自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协议的,应向薛某某、洪某支付为履行协议各项安排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并赔偿薛某某、洪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协议有效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提前终止或解除协议。经三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的,可变更、中止、提前终止或解除协议。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协议提前解除或终止,各方均应在协议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事宜,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协议解除或终止,李某某不参与薛某某、洪某提供设备设施的分配,李某某提供设备设施,可作价转让,也可自行拆卸运走。协议还约定,协议实施中,一切联系均以书面通知为准,特殊情况可先口头通知,并即补书面通知。各方签署的有关文件,属协议的补充文件。协议要求或允许的通知,不论以何种方式传播,均自被通知方实际收到时生效。薛某某、洪某均指定本人,李某某指定李尚华,在协议有效期内代表指定方,负责��其他方的通知、提出询问、答复、提出意见、确认等本协议履行的相关事项,任何一方均应对指定联系人职责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后薛某某、洪某、李某某就合作事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7月3日,薛某某、洪某、李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将原约定仕鑫股权调整为薛某某占39.5%,洪某占37.5%,李某某占23%。利润分红按薛某某29.5%,洪某27.5%,李某某43%比例执行。先期费用负担修改为,为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厂房改造、设备安装、调试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及企业变更登记费用,列入各方合作后的公司成本,先期由薛某某、洪某共同负责垫付,公司正式生产获得效益后,优先偿付薛某某、洪某。如公司正式生产经营后未产生效益的,由各方按利润分红比例分担。鉴于县政府要求园区企业2014年8月底前正式投产,薛某某、洪某应尽快提供充足的厂房改��、设备安装、调试费用(包括工人工资)等先期费用,并在2014年8月底前取得流动资金的银行贷款,确保企业在2014年8月底前达到可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原协议其他不变,不一致处以补充协议为准。2014年8月30日,李某某离开。并于当日及2014年9月2日向薛某某、洪某发出解除合同的电子邮件,要求解除合作协议。2014年9月9日,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015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协议,由李某某自行运走设备。后薛某某、洪某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9日,该院作出(2015)邢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协议,并由薛某某、洪某返还李某某投入设备。薛某某、洪某再次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24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根据薛某某、洪某提交财务账册,按其列表分类,结合各方签字确认情况,及本案李某某意见,对合作期间垫付费用进行审核,截至2014年8月30日,薛某某、洪某为合作事项垫付:工人工资:546,089元;日常饭费:22,046.88元;招待费:4,897.4;建筑工程:263,380元;吊装运费:116,073元;水电费:3,929元;交通费:14,865元;维修费:9,858元;通信费:562元;加工费:1,055元;利息及转账手续费:104,987.5元;差旅费:46,361元。以上共计1,134,103.78元。本案中,薛某某、洪某称李某某未按约定,及时投入主要设备大扎球机,致双方合作事项无法进行,因尚未生产经营,约定1,500万元额度的流动资金亦无需投入。李某某称薛某某、洪某违约,不具备协议约定的基础条件,特别是1,500万元流动资金不能到位,因此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不安,暂缓投入其他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原则就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就合作生产销售钢材制品,两次签订协议,对合作目的、法人结构、人员管理、先期费用、流动资金、利润分配、亏损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体现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解除双方协议。对之后事宜处理,亦应按双方约定进行。合作期间,原告垫付1,134,103.78元,因合作事项直接或间接产生,可包含在双��约定为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厂房改造、设备安装、调试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及企业变更工商登记费用之内。但合作事项未正式生产,协议即行解除,对此项费用承担,协议无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约定或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原、被告补充协议最终约定利润按薛某某29.5%,洪某27.5%,李某某43%比例分配。故被告应承担垫付费用的43%,即:487,664.63元。被告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未达到合作应具备的基础条件,未提供约定流动资金,违反双方约定,产生费用应自行承担。但协议载明原告提供现有生产经营所需的办公楼、厂房和部分设备,均能满足正常生产使用,合同履行中原告陆续投入,约定流动资金1,500万元为借款额度。被告未证明合作事项停止,系原告资金不到位造成。同时,诉讼中原、被告相互指责对方违约,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据,故对双方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筹措资金产生的财务费用不予承担,但该项费用在财务账册中被告签字确认,且费用产生与合作事项不可分离,可纳入厂房改造、设备安装、调试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及企业变更工商登记费用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作后未变更公司登记,不应产生清算事宜。该意见不涉及本案处理,不予评判。原告主张垫付办公用品、生活用品、设备、原材料、配件、耗材、工具,共计942,716.15元,因未证明购置物品在合作期间完全消耗,且剩余部分由原告控制,残余价值难以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税费14,280.76元,及本案中工资、日常饭费、招待费、建筑工程、吊装运费、水电费、交通费、维修费、通信费、加工费、利息及转账手续费、差旅费剩余部分,因现有证据欠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某某、洪某支付垫付款487,664.63元。二、驳回原告薛某某、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薛某某、洪某负担3,48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6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上诉状所提的判决和裁定进行了查阅。经本院审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洪某三方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为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厂房改造、设备安装、调试等费用列入各方合作后的公司成本,先期由甲方和乙方负责垫付,公司正式生产获得效益后优先偿付给甲方,如公司正式生产经营后未产生效益则由各方按照利润分红的比例进行分担。故一审法院按照相关协议条款在公司未产生效益情况下,参考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审被告李某某对先期垫付费用承担43%的比例,并无不妥。关于先期垫付的数额问题,结合合作协议相关条款内容,一审法院将利息及转账手续费(104,987.5元)认定在内,则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少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5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某某、洪某支付垫付款442520元。二、维持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5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薛某某、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薛某某、洪某负担564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4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15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7817元,被上诉人薛某某、洪某负担7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易然��理审判员刘西超代理审判员  武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玉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