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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南阳市茂源养殖有限公司、王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茂源养殖有限公司,王利民,张晓华,南阳市农业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茂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帅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民,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华,女,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农业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处,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号。法定代表人:谢睿,任处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鹰(实习),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茂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养殖公司”)、王利民、张晓华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农业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处(以下简称“农资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茂源养殖有限公司、王利民、张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杰、被上诉人南阳市农业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安、吴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茂源养殖有限公司、王利民、张晓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资金占用费20万元并将合同期限改为6年。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依据《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收取资金占用费,且合同签订一年也违反了上述规定。南阳市农业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处辩称,1、《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不适用本案。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第二条规定适用于投入中央立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本案申请贷款的项目并非中央立项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使用资金,且发放贷款所用资金也非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不能适用本法。2、南阳市农业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处与南阳市茂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南阳市茂源养殖有限公司、王利民、张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南阳市茂源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214%计算至付清止),被告王利民、张晓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对被告南阳市茂源养殖有限公司登记抵押财产,被告王利民、张晓华抵押财产位于宛城区××路南侧房屋(房产证号:××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宛房他证字第15030018**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格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原告农资处与被告茂源养殖公司签订2015年第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资处为贷款人,被告茂源养殖公司为借款人,被告茂源养殖公司向原告农资处借款1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占用费约定为月费率7.107‰。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占用费百分之壹佰计收罚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茂源养殖公司与原告农资处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茂源养殖公司,借款人为茂源养殖公司,抵押权人为农资处,抵押物为公司资产。被告茂源养殖公司以其机器设备等作为还款担保,并依照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192号评估报告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王利民、张晓华与原告农资处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晓华、王利民以其共有的位于南阳市××路南侧房屋(房产证号:××号)为被告茂源养殖公司的150万元借款作还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宛房他证字第15030018**号)。被告王利民、张晓华与原告农资处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利民、张晓华作为被告茂源养殖公司150万元借款的还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包括展期)届满之日起五年。以上两份《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其中原银行账号50×××20向被告茂源养殖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6×××85汇款150万元。同日,被告茂源养殖公司给原告出具150万元的收据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茂源养殖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偿还15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已支付完毕,逾期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房屋他项权证、电汇凭证、拨款通知单、记账凭证、收据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资处向被告茂源养殖公司指定账户付款150万元,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茂源养殖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茂源养殖公司主张债权,被告茂源养殖公司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茂源养殖公司偿还1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7.107‰,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占用费百分之壹佰计收罚费”,该两项约定合计为月利率14.214‰,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茂源养殖公司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214‰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茂源养殖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利民、张晓华以其共有房地产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两项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利民、张晓华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茂源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阳市农业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处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214%支付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二、原告南阳市农业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处在判决第一条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王利民、张晓华对判决第一条的借款本息,在抵押财产价值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称法律适用、罚息、合同期限及问题,本院认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中央立项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性质系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项目,故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罚息及合同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并约定逾期还款支付相应罚息,各方应依约履行。综上所述,南阳市茂源养殖有限公司、王利民、张晓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茂源养殖有限公司、王利民、张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清军审 判 员  薛庆玺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秦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