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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芳与孙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孙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760号原告:杨芳,女,住古浪县。被告:孙兆国,男,住古浪县。原告杨芳与被告孙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因经营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2月后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孙兆国未答辩。原告杨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借条1份,证明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5日,被告孙兆国向原告杨芳借款80000元,约定被告按月息4分承担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由被告所立借据证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5月4日借款8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国偿还原告杨芳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利息22400元,共计本息102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孙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判员  蔡文臻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