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伟,长丰县重点工程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审被告:长丰县重点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南一环县政务服务中心15楼。法定代表人:程曙明,局长。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4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张伟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由实体审理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