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郑细云、王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细云,王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细云,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秋涛,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肖,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郑细云因与被上诉人王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细云的委托代理人梅秋涛,被上诉人王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细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肖的诉讼请求。2、判令王肖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人与王肖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本人虽然出具了165000元借条,但王肖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本人支付了该款。本人在一审判决后了解到,王肖在本人出具借条后向叶某卡上转账10万元,事后侯某陆续从叶某卡上支取该款。二、借条的形成:王肖当时要求入股10元,入股时间为14个月,不管工程亏损还是盈利,其应收回固定利润6500元。在其反复要求下,由叶某草拟借条内容,由本人签名,侯某也作为担保人签字。为怕节外生枝,本人便在侯某保存的借据反面写了一个记录备案。后对方未付款本人,本人打电话给王肖,王肖不接,后来王肖打电话本人,本人也没有接。王肖答辩称:一、郑细云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人借款165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应依约返还。二、郑细云应承担逾期还款占有期间的利息49500元及追偿期间的利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郑细云立即偿还借款165000元,并由郑细云承担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495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利息顺延。2、由郑细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细云因发展业务缺少资金,经担保侯某云介绍向王肖借款。后王肖、候凡云、证叶某鹏三人于2014年1月22日晚到郑细云家中,叶某鹏起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肖现金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借款时间壹拾肆个月(14个月)。借款时:2014年1月22日。”郑细云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候凡云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以后,郑细云未能按期还款,王肖多次进行催讨,郑细云至今仍分文未还。王肖故向法院起诉借款人郑细云,以担保人候凡云担保期间已过而未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要查明的核心事实是郑细云是否向王肖借款未还。本案中郑细云在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仅在开庭之前提交了一份《申请异议抗诉书》否认收到该笔借款,但是对其提出的抗辩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此,郑细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王肖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有效证据,其中有郑细云签字的借条、郑细云主动联系王肖协商还款的录音资料、王肖催讨欠款的短信内容、核实调查的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截屏以及录音时间、通话号码截屏,以上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吻合,形成了证据链,证据充分。故比较双方的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双方间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郑细云理应清偿债务。关于王肖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双方虽然未约定利息,但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郑细云逾期未还借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肖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王肖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定利率标准,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时间14个月,那么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郑细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王肖借款本金165000元及逾期利息12375元(该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3月23日起,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顺延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郑细云负担,该款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王肖。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细云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借条反面有郑细云标注记录备案的批注,拟证明王肖10万元是入股而不是借款。证据2侯某云的证明,拟证明王肖是转款叶某鹏账上。被上诉人王肖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侯某云提交的证据一份,拟证明借条形成的过程。证据2、王肖提交郑细云出示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份证据的文字不是一人所写。证据3叶某鹏与郑细云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王肖钱已付。二审中侯某云出庭作证,证实其介绍郑细云向王肖借款,系借现金,用于工地,给付现金侯某云在场,红色借条是复写件存根,侯某云手里,在出具借条时,郑细云并没有在该条据反面签字备注。鹏出庭作证,证实借条系其起草,字是郑细云自己签的,该10万元其没有收到。经质证,本院认为,郑细云提交的证据1,该备注不是在王肖的原件上标注,侯某云证实该备注是郑细云事后补写,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侯某云的证明内容与签名不是一人所写,侯某云出庭否认该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王肖提交的证据侯某云的证言,因侯某云出庭作证的内容一致,且郑细云亦出具了借条,该证据能证明借条形成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到达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3结叶某鹏到庭情况及本案其他案情,能证明王肖已经将钱交付郑细云,故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两证侯某云叶某鹏的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郑细云没有办理银行卡;郑细云的移动电话189××××51811,王肖多次拨打该电话或发短信催讨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予偿还。本案中,虽然郑细云否认收到王肖借款,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郑细云向王肖出具借条,证侯某云证实该借款已经交付,王肖通过电话、短信催讨债务,以及郑细云并无银行卡的事实,该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肖向郑细云出借165000元并现金交付。现王肖起诉要求郑细云偿还借款,郑细云依法应予偿还。郑细云上诉称其该借款系交付叶某鹏10万元,且该款系入股款,65000元系入股利息的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上诉人郑细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刘延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