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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明德与朱明振、新沂市新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德,朱明振,新沂市新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065号原告:朱明德,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振,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住新沂市。第三人:新沂市新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朱明安,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朱明德与被告朱明振、第三人新沂市新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明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被告朱明振、第三人红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土地1.76亩(后明确为1.5亩,即22点0.8亩,23点0.7亩);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左右,朱明振找到朱明德,要求临时耕种朱明德位于红旗村三节地的1.76亩土地,因为朱明振没有足够人口地,当时讲明朱明德何时要,何时给。后朱明德一直要土地,但朱明振不同意给。朱明振辩称:对于诉争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在该土地已经流转给农业局。红旗村委会辩称:土地确权以2008年的土地权属证书为准,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没有依据,原告已经将土地退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坐落于新沂市时集镇葛庄组。朱明德持有的1994年9月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位于路北的“二节”土地1.26亩、路南的“三节”土地0.29亩及2亩,原由朱明德进行耕种。2000年红旗村进行土地调整,因朱明德家减人,朱明振家增人,位于“二节”的土地中的0.7亩、位于路南的“三节”的土地中的0.8亩,朱明德家共1.5亩由红旗村委会收回,发包给朱明振,剩余土地仍由朱明德耕种。该土地对应2000年9月15日新沂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23点0.7亩、22点0.8亩。后在2008年3月31日、2016年11月14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均予以确认,该土地的剩余承包期到2027年8月31日。现该土地已经流转进行规模种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诉争的土地22点的0.8亩、23点的0.7亩,共1.5亩,在2000年9月15日、2008年3月31日、2016年11月14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载明承包方为朱明振所有,因此,朱明振为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对庭审中朱明德称朱明振直接从朱明德手中直接转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明德要求朱明振返还该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明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周善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