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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周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毓明,吕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毓明,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倪瑾(系周毓明妻子),住同周毓明。委托代理人杨莹,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夕,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毓明、吕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6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申请对周毓明的伤情做重新鉴定,并依照新的鉴定意见确定相关赔偿费用;牙齿修复费用过高,要求酌情减少。事实与理由:周毓明受伤后未住院治疗,GCS15分、神志清楚,且未出现颅脑出血、血肿、脑挫伤等伤情,不符合会议纪要规定的十级伤残的标准,故申请重新鉴定;周毓明三颗牙齿受损,其中两颗采用种植方式修复,费用较高,属过度治疗,应予酌情减少。周毓明答辩称:其伤后曾出现昏迷史,且鉴定机构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要求依照鉴定意见判决;其三颗受损门牙中两颗遵医嘱拔除后采用种植方式修复,另一颗则直接带牙套,并未过度治疗,且一审法院已通过询价方式降低了35%的治疗材料费,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要求维持原判。吕夕未提出答辩意见。周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就其损失医疗费60,487.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赔偿)、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吕夕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18时05分许,在本市闵行区顾戴路、万源路路口,吕夕驾驶沪AXXX**小轿车与周毓明发生碰撞,致周毓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吕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周毓明经医院诊断为面部损伤、2⊥牙折断、1⊥牙外伤后松动、⊥1牙右角缺损、脑震荡,经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60,487.50元。其中口腔科拔除2、1⊥后进行了种植修复,采用了瑞士ITI牙科种植系统,发生进口材料费32,950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毓明因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周毓明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发时沪AXXX**小轿车在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审中,法院向相关医疗机构询价,周毓明使用的进口材料与国产相关产品的价格差价在30%-40%。一审法院认为,周毓明的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吕夕赔偿。对于周毓明的伤残等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平保上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毓明177,339元;2、吕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毓明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6.12元,由周毓明负担176.12元,吕夕负担1,950元。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周毓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头颅受伤造成脑震荡后综合症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因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至于医疗费用中涉及牙科治疗费用的问题。考虑到周毓明系门牙受损且已对被拔除牙齿采用种植牙的治疗方法,所实际产生的损失并未超出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按照普通适用型材料的标准酌情确定相关损失,所作出的判决尚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审 判 员  刘 江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