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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宋久新与刘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久新,刘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710号原告宋久新,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生,住息县。被告刘学华,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生,现住息县。原告宋久新诉被告刘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久新、被告刘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久新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养羊建羊圈为由向原告借1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无结果,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刘学华辩称,当时还是我主动要求给他写的这个借条,后与原告因房屋问题才没有还他这个借款,对原告所诉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华因养羊建羊圈为由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宋久新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久新现金壹万元正,刘学华,2014年3月25号”因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借条一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学华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宋久新要求被告刘学华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华应偿还原告宋久新借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欠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学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次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执行罚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