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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司救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屠林荣共有纠纷执行决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浙0521司救执13号申请人:屠林荣,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屠林荣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屠林荣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申请人与屠根荣共有纠纷一案中,本院经审理判决屠根荣向其支付款项47000元,但屠根荣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因家庭生活困难而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查查明,2009年1月16日,申请人屠林荣与屠根荣的母亲沈彩子因交通事故被胡根华撞成重伤受伤并经救治无效死亡。胡根华因此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上述费用由屠根荣受领,屠林荣分文未获。本院经审理,判决屠根荣给付屠林荣47000元[(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80号]。判决生效后,屠根荣未履行支付义务,屠林荣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件(2011)湖德执民字第1131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屠根荣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款项无法执行到位。申请人屠林荣家庭收入偏低,经济条件困难,特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上述事实,有(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德清县新安镇舍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限期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屠林荣家庭贫困、经济拮据,被执行人无支付能力,申请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足额赔偿,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给予申请人屠林荣人民币30000元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