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行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蒋惠芳、阿巴嘎旗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惠芳,阿巴嘎旗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敏华,陈国勇,江瑞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行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蒋惠芳,女,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阿巴嘎旗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德力格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敏华。被执行人陈敏华,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陈国勇,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江瑞榕,女,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蒋惠芳与被执行人阿巴嘎旗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敏华、陈国勇、江瑞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四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蒋惠芳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决定由张敏强执行。后本案轮换由肖丽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时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四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阿巴嘎旗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停止生产经营,且因涉及债务纠纷已被当地法院执行处置完毕,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陈敏华现已离婚,其有多件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正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陈国勇、江瑞榕系夫妻。本院执行中,经本案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国勇、江瑞榕的银行存款,另案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敏华银行存款、拍卖被执行人陈敏华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车位,扣除各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后,所余执行款项按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已执回289935.5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相关拍卖材料、执行裁定书、执行款发放凭证、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已部分执回,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丽魁执行员 王 捷执行员 林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