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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俊美汗蒸馆与冷水江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局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局,冷水江市俊美汗蒸馆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局,住所地冷水江市布溪江南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益珊,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智东,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俊美汗蒸馆,住所地冷水江市布溪江南东路*号。经营者:刘祥,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赤荣,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冷水江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局因与被上诉人冷水江市俊美汗蒸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冷水江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没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认定被上诉人的装修损失不当。1、2016年11月20日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许可证未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2、变更后的鉴定许可证中虽然包括建筑工程造价鉴定,但没有关于装修损失价格鉴定的鉴定资质。变更鉴定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无法确定其变更时间是在此鉴定之前还是之后。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受损汗蒸房做拆除新作处理,但上诉人的受损汗蒸房没有拆除,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汗蒸房的书写记录及消费记录也足以证明受损汗蒸房一直在进行经营,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对租金损失仅一份门面租赁合同,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更无法证明其租金损失为800元/月。被上诉人冷水江市俊美汗蒸馆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酌情考虑被上诉人的营业损失。一、一审法院依据娄晨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装修损失正确。1、该鉴定机构系经法定程序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三方共同予以选定,现场勘验检测也是在三方的共同见证下进行的,整个鉴定程序合法。2、娄底市湘晨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建筑工程造价鉴定包括装修工程价格方面的鉴定,且该鉴定中心变更鉴定业务范围的时间发生在一审法院委托前。3、一审法院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中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是上诉人自己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由此导致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金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处租赁两个门面(一、二号门面)经营冷水江市俊美汗蒸馆,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被上诉人依约按时支付门面租金是事实。2、被上诉人一号门面受损不能正常营业,营业规模受到影响,因此上诉人不仅应当赔偿二号门面的租金损失,还应当赔偿一号门面因不能正常营业所造成的营业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营业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冷水江市俊美汗蒸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6440元(含门面装修损失95040元、租金损失7200元、鉴定费6000元、营业损失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刘祥(乙方)分别与段永忠(甲方)、徐爱群(甲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赁甲方所有的位于被告办公大楼一楼一、二号门面,租赁期限均为3年,每个门面的租金均为800元/月。租赁门面后,刘祥对两个门面进行了装修,并办理了冷水江市俊美汗蒸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刘祥),经营范围为汗蒸服务。2015年12月28日,位于冷水江市俊美汗蒸馆楼上的被告冷水江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局办公区的卫生间有漏水、渗水的情况,导致冷水江市俊美汗蒸馆一号门面内漏水,室内墙体和装修有损毁,刘祥即与被告沟通。被告即对该厕所进行了整修。2016年2月15日,刘祥租赁的一号门面又发现漏水并致门面毁损,刘祥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维修并赔偿损失未果。现原告遂诉至法院。2016年3月25日,经原告申请,冷水江法院委托娄底市湘晨司法鉴定中心对俊美汗蒸馆的装修损失及渗水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6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娄晨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定:1、受损原因为二楼卫生间水阀受损,水流在地面漫流,水流渗入楼面墙体向下渗漏,造成一楼装修发霉受损。2、因汗蒸室主要材料纳米被均已出现发霉变色,房间湿度一直达67%以上,从人身安全健康及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对受损汗蒸房做拆除新做处理。委鉴标的物受损费用合计为人民币95040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告另行支付了鉴定人员检测及交通差旅费等开支2000元。自2016年1月开始,冷水江市俊美汗蒸馆的一号门面因渗水未再继续营业。2016年11月30日,娄底市湘晨司法鉴定中心书面回复了鉴定资质问题,说明系因装订时误把变更前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放入了鉴定意见书。并提交了该鉴定中心变更后的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造价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房屋权属鉴定、房地产评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1、不动产的相��各方,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租赁的房屋门面与被告所有的房屋系上下相邻关系,其租赁的一号门面因被告卫生间渗水导致墙体、装修损失,原告损失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对门面渗水有过错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2、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关于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的问题,经娄底市湘晨司法鉴定中心说明系因鉴定人员将鉴定许可证装订错误。现鉴定中心提交的鉴定许可证中包含了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有鉴定的资质,该份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主张,不予采纳。3、根据采纳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5040元,原告鉴��所花费的开支和鉴定费共计6000元,属于合理开支,予以认定。因被告漏水致原告一号门面受损,原告一号门面自2016年1月开始未进行营业,其因渗水产生的租金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支付一号门面的租金为800元/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7200元(800元/月×9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租金损失应适用于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于相邻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4、关于营业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手写营业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营业收入情况并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8240元(7200元+6000元+95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水江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局赔偿原告冷水江市俊美汗蒸馆的各项经济损失10824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俊美汗蒸馆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局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冷水江市俊美汗蒸馆提供了收据6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门面租金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交纳租金的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娄晨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188号���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本案中,娄底市湘晨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委派工作人员对涉案装修物进行现场勘验检测,在此基础上参照娄底市汗蒸房装修行业一般标准和冷水江市俊美汗蒸馆装修合同等因素确定涉案房屋装修单价为6000元/㎡,同时考虑涉案房屋装修物的使用年限而折旧10%,得出装修物的受损费用为95040元(17.6㎡×6000元/㎡×90%)。同时,该房屋系汗蒸用房,因渗水原因导致汗蒸用房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无法继续经营。另经审查,娄底市湘晨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9日经湖南省司法厅许可可以从事建筑工程造价鉴定业务,作出该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人贺某、李某均具有工程师职称,职业类别包括了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故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新鉴定费用,属于自己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认定装修物的受损费用为95040元,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租金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期为三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门面的租金为800元/月。二审中,被上诉人又补充提交了交付房屋租金的相关收据六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内因未能继续经营汗蒸馆存在租金损失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冷水江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代理审判员  俞永清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付雅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