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某1、云南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1,云南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姜某某,胡某2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割胶工,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蓉,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墨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墨江县,现住勐腊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身份证住址普洱市宁洱县,现住勐腊县。上诉人胡某1、云南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姜某某、胡某2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诉人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蓉、被上诉人刘某某、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1上诉请求:请二审判令某某电力公司在50%的责任范围内负全部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胡某1对一审判决中确认由受害者自己承担50%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死者刘某与胡某1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过程中承揽人受到自身损害,定作人不应该负赔偿责任。在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纠纷中,电路的管理者以及产权所有人应该负无过错责任,且某某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高度不符合安全标准,在事故发生地没有安放危险警示标志,更没有及时排除高压线附近的安全隐患。胡某1作为一名普通农民不应该要求其尽到与某某电力公司相同的注意义务。故胡某1无过错,应该由某某电力公司在50%的范围内负全部责任。某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姜某某对某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该案中,发生事故的线路下方原来是一条宽4.5米的水沟,水沟比起居民区及公路路面低了2.45米,平时根本不会有人通行,甚至通行困难,正因为胡某2未向相关部门报备也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在原本无人通行的水沟上方违法架设水泥桥,让原本不可能通行的区域与公路连通,人为的缩短了电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才酿成了该次事故,胡某2对该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刘某在明知上方有高压线,无法将铁门竖着抬过石桥,不走原本的大路还强行从石桥通过,从而让铁门上端触碰了高压线,刘某疏忽大意在高压线下强行作业的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某某电力公司作为线路所有人,在该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10千伏的线路对地垂直距离为5米,而在架设时线路与地距离为5.86米,完全符合并且超出国家标准。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设置安全标志的地点为:1、架空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2、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3、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而该次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无人通行的区域,即使后面搭设水泥石桥也并不属于应当架设安全标志的地点。该次事故是胡某2与死者刘某共同造成的,理应由其承担责任,某某电力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只有在没有过错者的情况下,且责任主体系从事法定的特殊行业者,才能适用。某某电力公司虽然系法定的从事高压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主体,但在有明确的有过错责任者存在的情况下,某某电力公司就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否则就是对有过错责任者的偏袒,对某某电力公司的不公平,并且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不能并存。胡某1辩称,l、事故发生地点是属于居民区,某某电力公司的高压线架设高度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过错。正是由于事故地点是居民区,所以人口活动较为频繁,按照相关规定,某某电力公司有义务在事发地点安装警示标志。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情况,事故地点是没有安装警示标志,所以,某某电力公司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事故发生的桥并不是胡某1所建,事故发生的桥,在2015年就由他人修建,只是之后为了方便通行,由胡某1加固而已。正是因为在事故地点没有安全警示标志,胡某1并不知道,附近的电线是属于什么性质的电线,也就是电线是属于高压线还是民用电线胡某1是一概不知的。胡某1也不是专门从事电力工程的工作人员,在多少范围内能不能去建造附着物一概不知情。从2015年这么长的时间内,高压线的产权所有人即没有要求拆除私人所建的小桥,也没有安放安全警示标志,胡某1作为农场的普通职工,不应该要求其具有意识到电力事故可能发生的危险,所以在该案当中,胡某1不存在任何过错。该案赔偿责任应该由某某电力公司承担。刘某某、姜某某辩称,针对某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姜某某认为,某某电力公司认为是无过错的责任,某某电力公司在推卸责任。某某电力公司在该案中存在三方面的过错。l、案发地点位于勐满农场三分场十六队生活区,离公路只有4.5米,而这条公路按照公安机关的勘验是东至勐满街西至岔河口岸,也就是说是交通要道也是生活居民区,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架设高度应该是离地面6米以上,但该案只有5米,未达到规定高度。2、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该设立警示标志,但案发时该高压线路没有设立警示标志。3、胡某1在高压电线下建设铁桥,没有及时制止。作为某某电力公司以上三方面的过错是很明显的,在该案中应该承担至少是40%的责任,一审认定过低。针对胡某1的过错没有异议,但是某某电力公司这边提到应该是死者方和胡某1各承担50%是不当的,应当由某某电力公司和胡某1各承担40%的责任,死者方某承担20%的责任。因此,某某电力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不应当得到支持。针对胡某1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刘某某、姜某某认为,1、胡某1属于雇主应该承担责任。2、胡某1在高压电线下架设铁桥,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铁桥架好以后未提醒行人也未提醒为其提供劳务的死者,未尽到告知和提醒的义务,胡某1应该承担40%的责任。胡某1对某某电力公司这边相应的过错没有意见,只是对于死者方承担50%的责任,是不当的,死者方某承担20%的责任。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某某电力公司辩称,1、某某电力公司架设线路高度距地面是5.8米,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1-1O千伏的垂直距离为5米,是完全符合甚至超出国家标准,并且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是线路垂直距离够5米内,该范围才是确认高压线通过的地区。而该案中的线路通过区域属于交通困难地区,也就是车辆和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线路距地面的要求甚至更低,仅为4.5米,并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该段线路不属于架设警示的范畴。2、事故发生的地点是胡某2及胡某1修建铁桥上方,并非勐满街道岔河交通要道上,也不是三分场十六队生活区内。此次触及高压线产生的事故是由于胡某1、胡某2的违法建盖行为,以及死者在高压线下违规作业造成的,对此事故某某电力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胡某2未提出辩称意见。刘某某、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2、胡某1、某某电力公司连带赔偿刘某某、姜某某因刘某死亡产生的损失661627.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1建盖的房屋因需安装铁门,故到刘某经营的勐满星亮不锈钢加工厂定制。2016年4月21日下午3时至4时许,刘某将胡某1定制的铁门制作好后和工人张本坤两人抬着车库门框,准备到胡某1家安装,途经胡某1××勐腊县××农场××河生产队第十居民小组小桥时,刘某走在前面,张本坤走在后面,刘某所抬车库门框上端触碰到高压线,刘某当场触电击倒。之后被送往勐满镇卫生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触电身亡。事发后胡某1向刘某家属支付5000元。另查明,刘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于2012年起至事发前居住在勐腊县××三胶厂门口,2013年5月13日起在勐腊县××三胶厂门口经营星亮不绣钢加工店,经营门窗加工,事发时刘某在为胡某1建盖的房屋安装车库铁门。刘某某(1949年出生)与姜某某(1949年出生)系刘某的父母,共同生育5子女。姜某某于2004年3月从墨江来到勐满农场管委会满园生产队第三居民小组与其女儿刘贵芬、女婿胡培昆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8月28日将农村户籍转为城镇户籍。发生事故的高压线为10千伏高压线,产权人属于某某电力公司。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经勐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查,胡某1家北侧为空地,地面为土石路面,空地北侧为一水沟,水沟呈东西向,水沟宽4.50米,水沟上见一简易铁桥,铁桥距水沟2.45米,铁桥长6.04米,宽2.51米,桥面为金属桥面,铁桥东西侧见高1.20米铁质护栏,铁桥护栏北侧见两根铁柱高2.70米,铁柱顶部见套有塑料瓶,铁桥护栏南侧见两个锯口,锯口上见套有塑料瓶,该桥南侧1.61米处上方3.41米处见金属裸线,该金属裸线呈东西向,铁桥北侧见一铁框靠西侧护栏倾斜,铁框长3.36米,宽3.27米,铁桥北侧为土石路面,铁桥北侧4.50米处为一条东西向公路,该公路东至勐满街,西至岔河口岸。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高压电线致人损害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该案争议焦点为:胡某2、胡某1、某某电力公司对刘某的触电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某对其自身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刘某某、姜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系经营门窗加工与制作,胡某1系向刘某定作车库铁门的定作人,而刘某系为胡某1制作车库铁门的承揽人,刘某与胡某1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提供劳务关系,胡某1作为定作人在定作车库铁门的过程中,并无相应过错,刘某某、姜某某主张刘某系为胡某1提供劳务时受伤,要求其作为雇主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电力线路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规定。该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线为10千伏,其高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而发生事故的小桥与高压线的水平距离为1.61米,胡某1修建的小桥已经大部分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且胡某1修建小桥后将高压线与小桥的距离降低,致使刘某在抬车库铁门路过该小桥时,铁门上端触碰高压线,导致刘某触电身亡,胡某1上述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胡某2并非该小桥的修建人,其对刘某的触电死亡,并无过错,对刘某某、姜某某要求胡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某某电力公司作为高压危险作业设备的产权及运行维护人,其在日常维护中应发现小桥修建在高压线下面存在安全隐患,并应制止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未尽到安全管理维护义务,其也不能证明刘某触电身亡系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施工地点附近有高压线,在高压电线下从事劳动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在抬车库铁门的过程中,由于其疏忽大意,触碰高压线,导致事故发生,且其是在接受承揽活动中死亡,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其过错较大,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刘某自行承担50%责任、某某电力公司承担20%责任,胡某1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该案并非共同侵权所致,且胡某2、胡某1、某某电力公司的责任均可明确,对刘某某、姜某某主张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姜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虽刘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刘某某、姜某某提供证据可证实刘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年满1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刘某某、姜某某主张按照云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刘某某、姜某某主张的527460元死亡赔偿金,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刘某某、姜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及居住地点,结合其实际年龄,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76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计算,共同抚养两人13年的抚养费为63713元【(17675元/年÷5人+6830元/年÷5人)×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591173元(527460元+63713元)。丧葬费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年计算,刘某某、姜某某主张的32231.50元丧葬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予以支持。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3天,参照2016年云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年计算,即855.72元(34229元/年÷360天×3人×3天)。确认刘某某、姜某某因刘某在该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为624260.22元。由某某电力公司赔偿20%,即124852.04元(624260.22元×20%);由胡某1赔偿30%,即187278.07元(624260.22元×30%),扣除其之前支付的5000元,实际还需支付182278.07元。因刘某的死亡确实给刘某某、姜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刘某某、姜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由胡某1赔偿1000元、某某电力公司赔偿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刘某某、姜某某因刘某在该次触电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91173元、丧葬费32231.5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55.72元,合计624260.22元,由云南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即124852.04元(624260.22元×20%);由胡某1赔偿30%,即187278.07元(624260.22元×30%),扣除其之前支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182278.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云南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胡某1各自赔偿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刘某某、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由刘某某、姜某某负担1015元,胡某1负担527元,云南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元。本院二审期间,胡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某1申请建房示意图1份、自建住房审批表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居民生活区,胡某1建房是通过农场报批。2、回醒河生产队第十居民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胡某1家附近有条水沟,2015年7月吕兴建为盖房子拉材料方便架设了钢管桥,2016年1月胡某1为盖房子进行了加固。某某电力公司在其高压线影响范围内既没有通知当事人拆除,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经质证,刘某某、姜某某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从示意图上看是属于生产队的居住地,是交通要道,并非某某电力公司说的交通困难区。不认可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情况说明》有六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在一审中,胡某1承认是自己建盖的,现在又说是吕兴建建盖的,自相矛盾。认可证明某某电力公司没有架设安全警示标志。经质证,某某电力公司认可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内容。事故发生点不是在农场批准建房的地点,是胡某1私自建盖石桥上方,居民区离公路有条水沟,是胡某1搭建水泥石桥以后,才将公路和居民区联通。不认可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胡某2在边防派出所做的笔录中说到小桥是胡某1找人修建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胡某1提交的申请建房示意图、自建住房审批表可证实系胡某1建房,与胡某2无关联。胡某1提交的《情况说明》,刘某某、姜某某、某某电力公司均不认可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情况说明》与胡某1本人陈述、胡某2陈述相矛盾,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责任主体有哪些。2、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某某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线的产权经营者及运行维护人,其在日常维护中应发现小桥修建在高压线下面存在安全隐患,应制止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某某电力公司亦不能证明刘某触电身亡系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某某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1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修建的小桥已经大部分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胡某1修建小桥后将高压线与小桥的距离降低,致使刘某在抬车库铁门路过该小桥时,铁门上端触碰高压线,导致刘某触电身亡,胡某1对刘某触电身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胡某2不是小桥的修建人,亦不是房屋申请建盖人,其对刘某的触电死亡,并无过错。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施工地点附近有高压线,在高压电线下从事劳动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在抬车库铁门的过程中,由于其疏忽大意,触碰高压线,导致事故发生,且其是在接受承揽活动中死亡,其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根据某某电力公司、胡某1、刘某的过错程度,确定某某电力公司承担20%的责任,胡某1承担30%的责任,刘某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某1、某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上诉人胡某1负担1904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勇审判员 李鸿伟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慧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