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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孙某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孙某,张某,王某1,王某2,商某,魏庆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02166362L,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77年1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系被害人王某3之妻。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99年5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系被害人王某3之继女。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张某之母。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2012年10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系被害人王某3之女。法定代理人孙某。系王某1之母。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37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系被害人王某3之父。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女,1949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系被害人王某3之母。诉讼代理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魏庆复,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王某1、王某2、商某对原审被告人魏庆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津0110刑初9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王某1、王某2、商某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日7时55分许,被告人魏庆复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牌号为冀B×××××的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冬梅轩西侧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遇饮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害人王某3驾驶红色无牌照嘉陵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在其前方右侧同向某,魏庆复驾车右拐时,因观察不周,其所驾驶车辆前保险杠右侧与王某3所驾驶摩托车后部左侧接触,致使王某3倒地,魏庆复所驾驶车辆车轮碾压王某3身体及车辆,造成王某3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庆复分别拨打120、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6.9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魏庆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涉案牌号为冀B×××××的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人魏庆复,该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在本案审理期间,魏庆复在其家属帮助下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外,另行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王某1、王某2、商某因王某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76172.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52.50元)、丧葬费29664元,合计人民币1005836.5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魏庆复到案的事实经过。2、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刑初5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庆复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3、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魏庆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孙某与王某3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孙某和长女张某、次女王某1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张某出生日期为1999年5月23日,王某1出生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5、离婚协议书及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街道办事处塘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孙某与前夫离婚,女儿张某随孙某生活以及孙某再婚后与王某3共同抚养张某,直至王某3去世。6、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州镇沈官营三村村委会和滦县公安局滦州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2和商某育有两子,长子王炬,次子王某3。7、机动车保险单及交纳商业保险费发票,证实魏庆复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8、赔偿协议,证实魏庆复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万元,已履行完毕。9、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魏庆复、王某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魏庆复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王某3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6.96mg/100ml。10、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3的死亡原因。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庆复、被害人王某3的户籍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王某1、王某2、商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76172.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52.50元)、丧葬费29664元,合计人民币1005836.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王某1、王某2、商某其余经济损失895836.50元的70%即627085.5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人魏庆复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王某1、王某2、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系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免赔10%;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内容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魏庆复驾驶牌照号为冀B×××××的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冬梅轩西侧无名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王某3死亡的事实清楚。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庆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某、王某1、王某2、商某因被害人王某3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5836.5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庆复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3死亡,魏庆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魏庆复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1均系城镇人口,被害人王某3生前也居住在城镇,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