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赵某某,贾某某,崔某,莱阳市浩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贾某某。原审被告:崔某。原审被告:莱阳市浩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守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贾某某、崔某、莱阳市浩飞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保险人贾某某发生事故时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属于上诉人免赔保险责任的事由之一,上诉人已经就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确认该项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该损失属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鉴定,缺乏公平公正性。赵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21日22时5分,被告贾某某驾驶鲁Y×××××号/Yxxxxx号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沿朱诸路由北向南张玉春驾驶的归原告所有的鲁B×××××号/鲁H×××××号挂车相撞,致二车损。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春无责任。鲁Y×××××号/YD0007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112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6695元,以上合计799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22时5分,被告贾某某驾驶鲁Y×××××号/Yxxxx号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沿朱诸路由北向南张玉春驾驶的归原告所有的鲁B×××××号/鲁H×××××号挂车相撞,致二车损。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春无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平度市交警大队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价值为71120元,评估费21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6695元。另查明,鲁Y×××××号/Yxxxx号挂车归被告崔某所有,被告贾某某系崔某雇佣的司机。鲁Y×××××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鲁Y×××××号挂车投保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浩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上盖章确认已收到条款,该条款第七条约定: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该内容无加黑、加粗等能够引起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足够重视的特殊标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规定的无从业资格证拒赔问题,法院认为,被告贾某某持有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贾某某具有驾驶员资格,也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保险公司与浩飞公司签订的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再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内容,无加黑、加粗等能够引起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足够重视的特殊标注,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也应认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费71120元,施救费6695元,以上合计77815元及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758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758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查询记录,证明事发时贾某某并未取得资格。证据2为上诉人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单1份,以证明定损价值为25388元,挂车定损1500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差距较大;证据3为投保单1份,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系上诉人单方定损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参与认可,且一审中并未提交,不予认可;证据3系保险条款,没有对免责事由加粗加黑,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上诉人查询相关政府部门记录、事发后定损情况及保险条款内容,对于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案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及保险条款,只有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没有具体签署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认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鉴定意见体现了事故车辆损失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亦无不当。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定损所确定的损失价值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不能作为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