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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9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伟东与潘效武、李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东,潘效武,李永花,李集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602号原告:赵伟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全。被告:潘效武,。被告:李永花第三人:李集才。原告赵伟东与被告潘效武、被告李永花、第三人李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全、被告潘效武、被告李永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效武、第三人李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000元,利息45343.56元(月息2%计)共计321343.56元及至实际付款时的利息;2.诉讼期间判令二被告仍按借款本金276000元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3.律师代理费1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所需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元,共计14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和三个月;另二被告因家庭所需于2016年1月17日向李集才借款136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李集才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被告未付。后李集才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赵伟东,由于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形成,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效武、被告李永花共同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不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潘效武与原告赵伟东的借款事实。原告赵伟东提交了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40000元,借款日期均为2016年2月18日;原告赵伟东同时提交了100000元银行转账小票,欲证明出借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伟东提交的40000元借条没有相应的借款交付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潘效武借原告赵伟东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转账记录证明,足以认定;被告潘效武称收到100000元后又取出现金6000交付给原告赵伟东,仅有取款记录,无法证明该6000元交付给原告赵伟东,对于被告潘效武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被告潘效武与第三人李集才的借款事实。原告赵伟东提交了金额为136000元的借条1张、96000元的银行转账小票1张和债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潘效武向第三人李集才借款136000元,后第三人李集才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赵伟东。根据银行记录可以看出,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李集才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潘效武960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潘效武又转账给李集才2000元。对此,被告潘效武解释称,按约定第三人李集才应该被告潘效武打款94000元,后发现多打款2000元,被告潘效武就又转账还给第三人李集才2000元;第三人李集才解释称,出具借条当天,第三人李集才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潘效武96000元并交付给被告潘效武现金40000元,其与被告潘效武在借条所示借款发生之前,有一笔金额2000元的现金借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潘效武给第三人李集才转账2000元是该笔现金借款的的偿还;原告赵伟东解释称,96000元的借款是第三人李集才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潘效武,42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由第三人李集才交付给被告潘效武。本院认为,原告赵伟东与第三人李集才对借款经过所述不一致,原告赵伟东与被告潘效武均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潘效武给第三人李集才转账2000元是因为第三人李集才疏忽多打了2000元而还给第三人李集才的,且在2016年1月12日借条下方手写载明“……将所借款项中的玖万肆仟元转入潘效武……”,多处线索均表明本次借款的实际金额为94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潘效武于2016年1月12日向第三人李集才借款94000元。三、关于被告潘效武还款的事实。根据被告潘效武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潘效武的银行转账记录,记录显示:2016年2月12日,被告潘效武转账给第三人李集才6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潘效武转账给第三人李集才60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潘效武转账给原告赵伟东6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潘效武转账给第三人李集才2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潘效武转账给第三人李集才4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潘效武转账给原告赵伟东6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潘效武转账给第三人李集才4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潘效武转账给第三人李集才18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潘效武转账给原告赵伟东3000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潘效武转账给原告赵伟东200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潘效武转账给原告赵伟东3000元。被告潘效武与第三人李集才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潘效武在借期内向第三人李集才的打款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被告潘效武与原告赵伟东10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5%,对于潘效武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潘效武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计。被告潘效武在借期内向原告赵伟东的打款超过每月利息的部分应当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具体计算方式为:1.被告潘效武与原告赵伟东,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约定2.5%,借期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双方未约定每月还息日,本院将每月17日作为当月还息日,仅计算月息,不精确到日息。被告潘效武2016年3月18日还款6000元后,剩余本金为96500元;被告潘效武2016年4月20日还款6000,扣除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2412.5元,剩余本金92912.5元;被告潘效武2016年6月7日还款3000元,扣除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2322.8元,剩余本金92235.3元;至借期届满,被告潘效武欠息3个月(按月息2%计)计5534.1元,本金92235.3元,被告潘效武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25日两笔还款共计5000元,视为对借期内利息的偿还,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潘效武欠原告赵伟东本金92235.3元,借期内利息534.1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潘效武与第三人李集才,借期内被告潘效武累计偿还本金23800元,尚欠本金70200元。四、关于其他事实。第三人李集才将其对被告潘效武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赵伟东。被告潘效武与被告李永花系夫妻关系。原告赵伟东要求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仅凭收据不能证明其代理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赵伟东与第三人李集才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自通知被告潘效武之后即对被告潘效武生效,被告潘效武应当向原告赵伟东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永花系被告潘效武配偶,对被告潘效武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效武、被告李永花欠原告赵伟东借款本金92235.3元、利息534.1元及逾期利息(以9223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效武、被告李永花欠原告赵伟东借款本金702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伟东对被告潘效武、被告李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319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65元,由原告赵伟东负担2693元,由被告潘效武、被告李永花负担2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伟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