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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金宝与陈锦如、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宝,陈锦如,邝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241号原告:陈金宝,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现住三明市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锦如���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邝飞,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陈金宝与被告陈锦如、邝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被告陈锦如、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锦如、邝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锦如、邝飞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锦如以生意���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计算等。借款发生后,被告陈锦如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止,尚欠的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邝飞与被告陈锦如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锦如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在此之前是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因为郑美珍向原告借款,被告系郑美珍女儿,被告替郑美珍出具《借款单》。被告邝飞辩称,对于该笔借款被告不知情,被告的银行卡上确实有收到该笔钱,对于该笔借款被告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陈金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单》一份,证���被告陈锦如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锦如、邝飞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锦如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邝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锦如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单》郑美珍事后又给原告出具了,但是原告未将该《借款单》归还给我。被告邝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该笔钱确实有转入我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陈锦如、邝飞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锦如、邝飞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被告陈锦如与被告邝飞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陈锦如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向陈金宝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月息按1.2分计”,被告陈锦如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邝飞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陈锦如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7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金宝与被告陈锦如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由被告陈锦如出具的《借款单》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宝向被告陈锦如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主张合法债权的权利,被告陈锦如作为债务人有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锦如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锦如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锦如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中对借款利率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算至2017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应为96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20个月,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共计40000元×1.2%×20=9600元),原告计算无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锦如辩称,该笔借款系郑美珍向原告的借款,其仅代其书写借款单,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陈锦如的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且被告陈锦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锦如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邝飞共同归还借��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锦如向原告陈金宝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邝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锦如、邝飞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邝飞辩称,其确实有收到该笔借款,但所有的钱没有用于家庭支出,认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邝飞的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且被告邝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邝飞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如、邝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宝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00元,并向原告陈金宝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陈锦如、邝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陈锦如、邝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森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丽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