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1682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李福席、李志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李福席,李志秀,诸葛玉堂,周振利,临沂市嘉耕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正元石蜡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1682号之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0号。代表人:秦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竣然,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李福席,男,汉族。被告:李志秀,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诸葛玉堂,男。被告:周振利,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市嘉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鲁南化工市场B-358号。法定代表人:诸葛玉堂,经理。被告:临沂正元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刘朱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福席,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被告李福席、李志秀、诸葛玉堂、周振利、临沂市嘉耕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正元石蜡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要求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主动撤回起诉,并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撤回起诉;二、解除对被告周振利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湾小区××号楼××室房产(包含×号车库×××);被告李福席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房产的查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董明君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咸瑞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