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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安徽省无为县亚环羽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余金后、王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省无为县亚环羽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余金后,王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1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交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69046(1-1)。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亚环羽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仓路鲁楼村旁,组织机构代码73496932-0。法定代表人:余金后,总经理。被告:余金后,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王玉平,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亚环羽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环公司)、余金后、王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玲,被告亚环公司、被告余金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被告亚环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25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复利合计4328247.63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和复利,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万元;2、被告余金后、王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亚环公司的抵押财产(位于无为县无城镇无仓路)的三套房产和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亚环公司的抵押财产(位于无为县无城镇新马路)房产和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亚环公司为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25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亚环公司、余金后、王玉平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余金后、王玉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还款期限届满,亚环公司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亚环公司、余金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与银行协商还款;同意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但目前无力偿还,希望银行能减免利息。被告王玉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亚环公司、余金后承认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亚环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交行芜湖分行要求亚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交行芜湖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过高,本院结合本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酌定为80000元。余金后、王玉平为借款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放弃担保物权优先的抗辩,在亚环公司违约还款时,应对亚环公司债务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环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位于无为县无城无仓路,债权数额720万元】,余金后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位于无为县无城镇新马路,债权数额1560万元】为本案借款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交行芜湖分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亚环羽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925万元,利息、复利合计4328247.63元及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所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亚环羽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三、被告余金后、王玉平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有权就抵押物【位于无为县无城无仓路,债权数额720万元;位于无为县无城镇新马路,债权数额1560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21元,由被告安徽省无为县亚环羽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余金后、王玉平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曲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