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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诗凯与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诗凯,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715号原告:赵诗凯,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资阳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鍏。职务:总经理。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号。负责人:王亚江。原告赵诗凯与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汇丰)、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诗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张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诗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078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赵诗凯承包了被告成都分公司承建的资阳市优品上城2#、5#楼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及其他部分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原告承包的该劳务工程及零星工程总价为807815元,扣除原告已借支的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7815元劳务工程款(该款里尚有多数系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原件1份2页、结算单、零星签证单、承诺书、现场收方单等共计11页(其中2010年1月20日结算单、2013年4月6日结算单、2013年7月23日承诺书和2016年1月31日7345元结算单未提交原件)、(2015)���江民初字第57号案部分卷宗材料9张,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的情况及工程经过结算的总价为807815元。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防水承包合同是书证,书证是以其所载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该份合同虽系原件,但合同所盖公章模糊不清,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均存疑,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告赵诗凯以“2009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成都分公司承建的资阳市优品上城2#、5#楼地下车库劳务工程及其他部分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原告承包的该劳务工程及零星工程总价为807815元,扣除原告已借支的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7815元劳务工程款(该款里尚有多数系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应付劳务工程款30781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诗凯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诗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8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8038元,由原告赵诗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雪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继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