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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4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怡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怡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422刑初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怡,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族,西藏林芝县人,中专文化,原系西藏林芝市米林县扎西绕登乡政务综合办公室主任(副科)。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无前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成都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押解回林芝市公安局看守所,并被米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0日被林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公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怡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尼玛穷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怡在米林县派镇大渡卡村(行政村)担任驻村工作队队长期间,利用支付项目款给施工方的便利,擅自两次分别挪用项目款7万元和4万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韩怡借李某2万元归还所挪用的项目款,其母亲韩某帮其归还了9万元挪用的项目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怡挪用公款7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财政局调取的相关资料、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情况说明、证明、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张某、普某、韩某、桑某、仁某、胡某、古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怡的供���与辩解。4、视听资料:(1)讯问被告人韩怡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2)询问证人李某的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3)询问证人顾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因被告人韩怡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韩怡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怡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怡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在最后的陈述时称:自己已认识到了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自己悔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韩怡时任米林县旅游局科员,被派往米林县派镇大渡卡村(行政村)担任驻村工作队队长。被告人在负责尼丁村(自然村)打麦场项目建设中,利用支付项目款给施工方的便利,于2012年8月8日,擅自挪用项目款7万元,归还个人债务;于2012年9月26日,擅自挪用尼丁村打麦场项目款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借李某2万元归还所挪用的项目款,2012年12月17日、12月24日,被告人的母亲韩某帮被告人归还挪用的项目款9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已全部归还了所挪用的公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米林县委组织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米林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韩怡为国家工作人员,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证人韩某、顾某、胡某、古某、张某、李某、德某、仁某、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8月8日至8月20日,被告人韩怡擅自挪用尼丁村打麦场项目款7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事实。3、证人张某、普某、古某、顾某、桑某、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韩怡在任米林县旅游局驻派镇大渡卡村驻村工作队队长期间,挪用的资金为修建尼丁村打麦场项目款。4、证人李某、韩某、古某、胡某、顾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韩怡及其母亲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7日、12月24日归还了挪用的全部项目款11万元。5、米林县财政局借款单证实:被告人韩怡分别于2016年8月8日从米林县财政局借款7万元、2016年9月19日从米林县财政局借款7万元、2016年9月26日从米林县财政局借款4万元。6、韩怡、韩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韩怡先后从财政局借出的18万元转入自己及韩某卡上。7、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及韩某、唐某户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韩怡于案发前全部归还了挪用的公款。8、讯问被告人韩怡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韩怡的讯问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书面材料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韩怡另外挪用公款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行为,因其在三个月内已全部归还,故该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韩怡在检察机关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前,主动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怡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5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万   春审 判 员 杜   莎人民陪审员 薛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远 鹏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