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周士辉、如东县兵房滩涂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士辉,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如东县兵房滩涂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士辉,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64185025H,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民营开发区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顺平,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如东县兵房滩涂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41329575J,住所地如东县兵房镇东安闸。法定代表人:周士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士辉因与被上诉人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原审被告如东县兵房滩涂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周士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海公司不是案涉混凝土的所有权人,案涉混凝土属于津豪(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豪公司)所有,买卖关系发生在周士辉和津豪公司之间,为海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为海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与周士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混凝土供货对账单”系周士辉与津豪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形成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表明需方系周士辉,供方系津豪公司,该对账单与为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且根据混凝土物理属性,混凝土送货半径不超过50公里,为海公司距离混凝土的使用地通州湾滨海工程有近200公里的距离,为海公司不可能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故买卖关系发生在周士辉和津豪公司之间。2、为海公司一审时陈述,津豪公��系独立结算的法人,为海公司仅任命法定代表人,津豪公司独立经营,故津豪公司对外销售的货款应由津豪公司自行主张。3、案涉混凝土买卖发生前,周士辉曾向津豪公司购买混凝土,所欠货款全部转化为为海公司应支付给周士辉的企业转让款。案涉混凝土款按为海公司陈述“未能协商,不能转化为为海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但不能以原来津豪公司货款转化为为海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就认为案涉货款未转化为转让款,直接认定为海公司的货款。案涉货款是津豪公司所有这一事实是无法改变的,案涉货款是周士辉结欠津豪公司的。4、企业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周士辉向为海公司购买混凝土事实,但该企业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周士辉从未向为海公司购买过混凝土,一直是向津豪公司购买混凝土,只不过在本案之前发生的混凝土款经协商转化为为海公司支付给周士辉���企业转让款,并非买卖合同主体发生变化,现为海公司认为该货款不能转化为企业转让款,也只能根据买卖关系由津豪公司向周士辉主张权利,为海公司无权主张。二、一审法院依据企业转让协议判决周士辉给付货款错误。1、根据该协议,双方并未发生买卖关系。2、就该企业转让协议,为海公司已另行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解除该企业转让协议。即便双方存在所谓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也是企业转让协议项下的从合同,为海公司一方面起诉解除企业转让协议(买卖协议),另一方面又要求周士辉履行该协议,相互矛盾,一审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按货款总额的90%支持为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企业转让协议上约定在所有资产权属合法变更且移交前给付90%,变更后支付70%,又依据企业转让协议第九条之约定,此资产��属变更应当为股权变更,但为海公司一直未能指定受让的企业或个人,故一直没有变更,未能变更的责任在于为海公司,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是为海公司故意阻拦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应认定权属已合法变更,一审法院仍按90%判决显属不当。在案涉混凝土交易前,为海公司在津豪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所支付的货款均转化为为海公司应支付给周士辉的企业转让款,按照企业转让协议,企业转让款为1400万元,为海公司仅支付不到700万元,根据交易习惯,本案所涉混凝土款也应当转为为海公司应支付的企业转让款,不应直接支付款项给为海公司。为海公司辩称,一、周士辉与为海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为海公司和博健有限公司、津豪公司、兵房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南组订立的企业转让协议第三条有约定。之后,兵房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南组���次向为海公司购买混凝土,为海公司委托津豪公司代为供货。因兵房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南组并不存在,其印章为周士辉私刻,且相关收据和对账单均由周士辉签字,所以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混凝土买卖过程中,津豪公司只是受为海公司的委托代为供货,不是卖方,因此津豪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二、周士辉应向为海公司支付结欠货款的90%,即1118580.3元。企业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条件,即所有资产合法变更且移交之前,应支付90%的货款,因津豪公司、博健有限公司的原因,企业转让协议中的一部分资产的权属,没有合法变更给为海公司,为海公司按事先约定要求周士辉支付90%的货款,合法合理。周士辉称为海公司故意阻拦条件的成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被告如东县兵房滩涂养殖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为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如东县兵房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周士辉支付为海公司货款1118580.3元(为对账单总额1242867元的90%)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如东县兵房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周士辉负担。后一审庭审中,为海公司要求如东县兵房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周士辉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5日,博健有限公司(甲方)、津豪公司(乙方)、兵房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南组(丙方)、为海公司(丁方)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丙、丁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07年8月3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另由乙方与丁方就企业整体转让事宜,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订立如下协议,以资共同恪守。一、乙方同意将现有的全部资产(详见南通津豪资产清单),包括公司范围内现有房屋、设备等,以1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方,甲、乙方同意丙方为全权处置代表(资产清单作为协议附件)。二、丁方分别于本协议签订后壹个月内付给丙方50万(扣除已付30万元实付20万元),余款1350万元待甲、乙、丙方将附件资产权属全部合法有效变更且移交给丁方后(所需一切税费款项均由丙方承担),丁方分四年支付给乙方(由丙方代收),付款时间于每年的8月1日以前,如丁方提前支付款项则在余款减除。三、丁方同意丙方向其购销商品混凝土,在所有资产权属合法变更且移交给丁方前丙方需支付丁方90%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丁方提前付给的企业转让款项,该款项从丁方未付企业转让款中扣除,在所有资产权属合法变更且移交给丁方后,乙方仅需支付丁方70%货款,剩余30%作为丁方付乙方的企业转让款项。……。”协议尾部甲方、乙方、丙方一栏均由周士辉签名,并分别加盖博健有限公司、津豪公司、兵房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南组的印章。2014年12月12日,周士辉在二份混凝土供货对帐单中需方确认一栏签名,一份对帐单中载明需方单位兵房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南组(周士辉)、供货时间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6月23日、本期供货金额为663672元、本期应付金额为663672元;另一份对帐单中载明需方单位兵房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南组(周士辉)、供货时间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11月9日、本期供货金额为579195元、本期应付金额为579195元。上述二份对帐单中货款未支付。一审另查明,津豪公司由博健有限公司设立,博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士辉,兵��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南组无工商登记信息,周士辉自认该印章系其私刻。一审又查明,本案所涉企业转让协议签订后,为海公司就接管了津豪公司。周士辉在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后,多次向为海公司接管后的津豪公司购买混凝土,除本案货款外,其他的货款均转化为为海公司应付的企业转让款。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东县兵房滩涂养殖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所涉混凝土买卖是否是为海公司与周士辉之间的混凝土买卖。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兵房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南组作为企业转让协议的丁方,在该转让协议中由周士辉代表兵房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南组签名并加盖印章,但兵房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兵房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南组的印章也是周士辉私刻的,如东县兵房滩涂养殖有限公司与兵房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故如东县兵房滩涂养殖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企业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兵房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南组向为海公司购买混凝土后,在所有资产权属合法变更且移交给为海公司前,兵房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南组需向为海公司支付90%的货款,但兵房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南组实际并不存在,而为海公司接管津豪公司后,周士辉多次向为海公司购买混凝土后除本案所涉货款外均转为为海公司应付的企业转让款,本案所涉的混凝土买卖应是周士辉与为海公司间的混凝土买卖,故本案所涉混凝土买卖是为海公司与周士辉间的混凝土买卖。为海公司与周士辉间的混凝土买卖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为海公司向周士辉提供混凝土后,周士辉确认应付货款为1242867元,为海公司现主张该货款的90%,符合双方的约定,周士辉应负向为海公司支付货款之责,并应向为海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海公司要求周世辉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东县兵房滩涂养殖有限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周士辉辩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士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为海公司支付货款11185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为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士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58元,由周士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周士辉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为海公司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苏1204民初2821号案件中提交法庭的收据若干、民事调解书一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为海公司支付的绝大部分转让款系由津豪公司提供给周士辉的混凝土款经协商抵算,还有部分由津豪公司为周士辉垫付的款项抵算为为海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二、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282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目的:庭审中,为海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解���案涉企业转让协议,其主张已到达周士辉。本案所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企业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系该企业转让协议的从协议。既然企业转让协议解除,所涉买卖合同也应予以解除,对解除前的货款应由供货单位津豪公司主张,不应由为海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为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一组证据正说明为海公司与周士辉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企业转让协议与本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影响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效力,且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周士辉应按对账单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海公司提交津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我公司(津豪公司)受为海公司的委托,向周士辉供应过混凝土。受托供应的混凝土的货款由为海公司与周士辉结算。2014年12月12日的两张对账单记载的应付金额分别为663672元及579195元,此款项是我公司受为海公司委托向周士辉供应混凝土所形成的货款,应由周士辉结算给为海公司。证明目的:津豪公司系受为海公司委托向周士辉供应混凝土,案涉混凝土款应支付给为海公司。上诉人周士辉质证认为,津豪公司已被为海公司接管,该公司与为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周士辉及被上诉人为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如东县兵房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周士辉提交的证据,因为海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仅能够证明周士辉收到为海公司支付的企业转让款相关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于第二组��据,本院认为,企业转让协议解除与否与案涉已履行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无涉,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为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载明的内容符合双方交易和结算习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将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变更如下:本案所涉企业转让协议签订后,周士辉多次向为海公司购买混凝土,本案所涉混凝土系津豪公司受为海公司委托代为发货。除本案货款外,周士辉应付的货款均转化为为海公司应付的企业转让款。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为海公司与周士辉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二、如存在,为海公司能够要求周士辉按对账单记载供货金额的90%作为案涉混凝土的货款。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企业转���协议系博健有限公司、津豪公司、兵房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南组(周士辉)、为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为海公司同意兵房镇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南组(周士辉)向其购买商品混凝土。后周士辉多次向为海公司购买混凝土,且混凝土款除本案讼争款项外,均转化为为海公司应支付给周士辉的企业转让款,结合双方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应当认定为海公司与周士辉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周士辉认为案涉混凝土供应对账单的对账方系津豪公司,故其系与津豪公司而非与为海公司发生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二审中津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对账单项下混凝土系其受为海公司委托进行供货,货款应由为海公司进行结算,且周士辉并未提交其与津豪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企业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所有资产权属合法变更且移交给为海公司前,周士辉需支付为海公司90%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为海公司提前给付的企业转让款项。在所有资产权属合法变更且移交给为海公司后,周士辉仅需支付为海公司70%的货款。为海公司与周士辉对2014年12月12日混凝土供应对账单上所记载的金额均无异议,而在相关企业所有资产权属并未完全变更的情况下,为海公司要求周士辉支付应付货款的9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周士辉认为资产权属未能变更的责任在于为海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货款仍应按90%结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8元,由上诉人周士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夏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宏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