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9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与山西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康星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山西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康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9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安岳县石桥铺镇)。负责人:曾南,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斌,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山西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黄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文民政,山西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康星星,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康星星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山西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康星星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西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偿还欠款11900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康星星对被执行人山西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山西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被执行人山西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康星星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14300元。但被执行人山西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康星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山西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在金融部门无银行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康星星在金融部门有银行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工商管理部门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康星星的银行存款共计165545元,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控制结果,申请执行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向本院说明目前正在与被执行人协商,申请暂不予扣划被执行人康星星的银行存款,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94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山西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康星星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