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9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拐骗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刑初15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辩护人于艳军,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于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后半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薛某甲认识了杨某甲,二人通过QQ交流确立了“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经常给杨某甲购买零食、送早餐、赠送小饰品、手机、衣物以及带杨某甲出去“玩”等方式诱骗杨某甲,使杨某甲对其产生好感。被告人李某某在取得杨某甲的好感后,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以及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3日两次将杨某甲带离家庭及监护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杨某甲交往是以谈恋爱结婚为目的,在相处时杨称其17岁,而且杨的身高达1.65米,如果自己知道杨未满14周岁,是不会相处的,且两次外出都是杨主动提议的,杨某甲不让告知其父母。辩护人于艳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拐骗儿童罪不能成立。其理由为: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只是早恋期间正常交往,不具有欺骗的故意,更没有有意使被害人脱离父母的监护。客观方面,本罪的客体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被告人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而是两个未成年人早恋期间的正常表现,被告人没有任何拐骗行为,与被害人两次出去,都是被害人提议且不想让其父母知晓,期间杨某甲也未受到任何的伤害。从对象看,被害人作为身高约1米65的初中生,且告知被告人年龄为17岁,因此,被告人无法认识到被害人系儿童。综上,辩护人于艳军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后半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薛某甲认识了在校生杨某甲,二人通过QQ交流确立了“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2016年1月28日,杨提议与被告人李某某出去转转,当日二人便在网吧待了一晚,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杨某甲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杨离开了吴堡县前往定边县,1月31日,经杨的父母催促,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母亲将杨某甲带到绥德县城交给杨的父母。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将杨带离其父母的监管,将杨安排在别人家住宿,期间杨的父母多次找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告知杨某甲的下落,被告人李某某不仅没有告知,反而为防止杨的父母认出,于2016年3月23日给杨穿上了被告人李某某母亲的衣服,准备带离吴堡县前往山西省柳林县碛口镇,在前往的过程中,被杨的亲属堵截。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民事赔偿方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赔偿款项当场进行了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3月22日,杨某甲的母亲姬某某向吴堡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女儿于2016年3月20日下午18时30分离家后未去学校,之后他们组织人员寻找杨某甲未果。2、绥德县公安局110出警综合记录单,证明2016年1月31日,绥德县公安局千狮桥派出所接到车站一女子(姬某某)报警,称其女儿被人拐骗,千狮桥派出所巡警二中队出警后经核实为家庭矛盾。3、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6年3月28日,姬某某向吴堡县公安局提供被告人李某某带杨某甲出走时给杨穿的外衣一件绿色外套,一条黑色裤子,一双黑色皮鞋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给杨某甲的一张农业银行卡。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8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2002年5月10日,案发时杨某甲属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5、证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之母)证明,2016年1月27日傍晚,杨某甲来到她家找李某某,李某某告诉她说其与杨某甲在谈恋爱。她询问了杨某甲的父母及家庭住址等情况,杨某甲称其与母亲闹矛盾,母亲煽其一耳光,遂不想回家,她也没有详细询问杨的年龄与家庭情况,杨也未否定与李某某的恋爱关系,因此她知道李某某一直以恋爱关系与杨某甲来往着。6、证人姬某某证明,2016年1月28日下午19时许,她发现女儿杨某甲一夜未归,次日她在其女儿书包翻到一个电话号码,打过去得知1月28号下午她女儿和李某某一起曾在广场对面的理发店洗过头发,之后她们通过公安局民警联系到李某某的母亲,三天后李某某的母亲从定边县将杨某甲带回她身边。2016年3月20日下午,杨某甲谎称去学校,19时许,杨某甲用李某某朋友薛某乙的手机发信息告诉她晚上不回家了,她回拨过去后,杨某甲应付几句就挂了。之后她夫妇多次联系李某某的母亲陈某某询问杨的下落,还去李某某打工的洗车场打听,李某某母子都说不知道。2016年3月23日,她丈夫在山西军渡将李某某母子拦住后才找到她女儿杨某甲,之后李某某承认杨某甲离家出走这三天是其安排杨某甲住在薛某甲家。7、证人杨某乙证明,2016年1月28日和2016年3月20日,李某某两次将他女儿杨某甲带离出走,他向李某某母子打听过杨某甲的下落,李某某母子均隐瞒不说,最后是他找亲戚帮忙跟踪李某某几天才在山西军渡通往孟门的方向将杨某甲、李某某母子拦截回来,他曾当面向李某某的母亲说明杨某甲不满十四周岁,还在上学等情况,可是李某某利用送零食、手机、带出去串等手段哄骗正处于叛逆期的杨某甲,并将杨某甲两次带离家庭及监护人。8、证人丁某某证明,2016年3月20日,他女儿的同学薛某甲带一个女孩在他家居住,2016年3月23日被一个小伙子接走。9、证人王某某证明,2016年3月20日晚上,她侄女杨某甲离家出走后,她和杨某甲的母亲姬某某一起寻找杨某甲,三天后和杨某乙一起跟踪李某某并在山西军渡寻找到杨某甲。10、证人慕某某证明,李某某和杨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李某某曾买零食给杨某甲,2015年冬天她和薛某甲在吴堡中心广场串时遇到李某某和杨某甲,然后四人一起相跟着串了一会,当天晚上她和薛某甲在丁某某家住宿,李某某骑摩托车带走杨某甲,第二天听人说李某某和杨某甲离开吴堡了。11、证人薛某乙证明,2016年3月20日,他和李某某一起骑摩托车接杨某甲到他的出租屋,杨某甲借用他的手机告诉其母亲晚上不回家,然后又发了一条短信,后杨某甲的母亲给他手机上回电话时他谎称自己叫薛白其,并不认识杨某甲。12、证人任某某证明,2016年3月20日,他帮助杨某乙寻找杨某乙女儿杨某甲时跟踪李某某直到山西军渡才找到杨某甲与李某某母子。13、证人薛某甲证明,她认为杨某甲与李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3月20日,杨某甲曾与她一起在丁某某家借住了三天,后杨被李某某接走。14、证人白某证明,他知道李某某与杨某甲在谈恋爱,在恋爱期间,李某某曾委托他给杨某甲买过早餐。15、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5年后半年,她通过薛某甲认识了李某某,QQ联系不久就成为男女朋友关系,李某某经常带她去吴堡中学附近串,给她买奶茶之类的食品,直到2016年1月28日晚,她去李某某家约李出去串,李某某说去定边其二姨家,当天晚上没有买到火车票,她与李某某就去五环网吧呆了一晚上,次日早上她俩坐汽车在绥德转站去了定边李某某二姨家。2016年1月31日中午,李某某的母亲把她带到绥德交给她母亲,回来时,李某某给了她一张农行卡,二百元现金和一个酷派手机。2016年3月20日,她在学校上信息课时,用QQ约李某某出去串,下午她没有去学校,在李某某的朋友家找到了李某某,她用李某某朋友的手机告诉她母亲晚上不回家,然后和李某某一起去了她同学薛某甲家,在薛某甲家住了三天,期间李某某给她送过一些零食和一部苹果5s手机。三天后她和李商量去山西,李某某怕被别人认出来她,便拿其母亲的一件衣服让她穿上,二人乘出租车到了军渡遇见李某某的母亲,她们仨刚坐上出租车就被她父亲拦住了。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冬天,他通过朋友薛某甲介绍认识了杨某甲,认识不久就成了男女朋友关系。在他和杨某甲交往的过程中,他经常带杨某甲在吴堡中学周围及广场转,并给她买些零食和小礼品,还让他的朋友白某给杨某甲送早点。2016年1月28日,杨某甲找他要出去串,他答应后便与杨在广场附近串了一会,并给杨某甲买了三件衣服,之后他们在五环网吧呆了一个晚上,次日,他俩到了定边他二姨家住了两晚,并给了杨某甲200元现金,一张银行卡和一部酷派手机,第三天他和母亲将杨某甲送到绥德县交给杨的母亲。2016年3月20日下午,他的朋友薛某乙告诉他,说杨某甲发QQ让他出去找杨,他就骑着摩托车载着薛某乙到杨某甲家垴畔上接杨,之后他们去薛某乙的出租房,杨某甲用薛某乙的手机告诉其母亲晚上不回去了。他联系薛某甲让杨某甲在薛某甲家住了三天,期间他给杨某甲送了一次零食。后杨某甲说要去山西,他怕杨某甲被其家人认出来,遂回家拿了一件他母亲的衣服让杨穿上,又因为他找不到山西他小姨家,就让他母亲带他们去,他和杨某甲坐了出租车过了军渡,看见他母亲在路口等着,他让杨某甲下车,他又返回去取杨某甲的书包。当他再次返回接上其母亲和杨某甲走了不到一公里时,就被杨某甲的爸爸开车拦住。17、调解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杨某甲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均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送零食、衣服、手机以及小饰品等方法,利诱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并将该未成年人带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同时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两次带被害人出走均属被害人主动提出,未对被害人有任何的伤害,故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于艳军所持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李并不知道杨某甲的真实年龄,且每次出走均系杨某甲主动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犯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带杨某甲出走时,虽系杨主动提出,但案发时被害人杨某甲未满十四周岁,其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周围事物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于艳军所持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明海审 判 员 弓鸿雁人民陪审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