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威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省威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550号原告深圳市宏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凤新路径口村路口旁C栋一楼。法定代表人郭先红。委托代理人陈时习,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威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开发区潭东镇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时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来《江西省赛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原告同意该合同条款,同日,在该合同上盖章并向被告传真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20空铁箱体400个,单价人民币663元,总金额为265,200元,交期为2016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为货到后开一个月票期。原告依照合同要求,完成了产品生产,并要求被告依据交易习惯提货、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传递联络函,双方确认原告货物合格,系因被告原因导致货物未交付,被告愿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并支付原告每月10,400元的保管费用。2016年3月7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来《江西省赛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原告同意该合同条款,同日,在该合同上盖章并向被告传真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4空铁箱体共102个,合同总价款为22,015元。交期为2016年3月18日,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产品生产,并要求被告依据交易习惯付款、提货,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传递联络函,双方确认原告货物合格,系因被告原因导致货物未交付,被告愿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并支付原告每月10,400元的保管费用。2016年8月,被告承诺将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付款,但直至原告起诉,涉案货物仍在原告处保管,被告并未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指定物流公司,以便原告完成货物交付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5,200元,并以265,20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算,直至被告清偿该货款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15元,并以22,015元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18日起算,直至被告清偿该货款为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管费损失135,200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算,每月10,400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4日,直至被告提货或指定物流公司为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江西省赛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20空铁箱体400个,单价人民币663元,总金额为265,200元,交期为2015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为货到后开一个月票期。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要求完成了产品生产,并要求被告提货、付款。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联络函》,要求被告提货、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没有提货、付款。2016年7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一份《联络函》,催促被告指定物流公司收货、支付货款,并按照每月10,400元向原告支付保管费用。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又签订一份《江西省赛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4空铁箱体共102个,合同总价款为22,015元。交期为2016年3月18日,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签订此份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要求完成了产品生产,并要求被告提货、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没有提货、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江西省赛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生产出成品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收货,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迟延履行收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货款265,200元和22,0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65,2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算,22,015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18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为止。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后,有权指定物流公司,以便原告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为了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约定的交货日期之前将产品生产出来属于合理的行为,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收货义务必然会产生保管上述产品的费用,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交货期限起支付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管费按照每月10,400元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为135,200元。2016年12月14日之后的保管费持续计算至货物实际搬离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威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宏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7,215及违约金(其中265,2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4日起算,22,015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18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为止);二、被告江西省威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宏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的保管费135,200元(2016年12月14日之后的保管费持续计算至货物实际搬离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宏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壬贵(兼)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