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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保平、张三利、郑德旺、张成花、赵俊与卢永宏、罗月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平,张三利,郑德旺,张成花,赵俊,卢永宏,罗月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278号 原告王保平,男,汉族,1951年2月2日生,住兴和县。 原告张三利,男,汉族,1949年1月22日生,住兴和县。 原告郑德旺,男,汉族,1956年3月13日生,住兴和县。 原告张成花,男,汉族,1954年5月18日生,住兴和县。 原告赵俊,男,汉族,1960年10月28日生,住兴和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一起,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永宏,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兴和县(未到庭)。 被告罗月旺,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生,住兴和县(未到庭)。 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保平、张三利、郑德旺、张成花、赵俊诉被告卢永宏、罗月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立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平、张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合伙承揽甲坝子移民区工程,五原告与二被告负责砌基础和木工、杂工,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罗月旺确认,在原告干活期间曾支11800元,被告卢永宏曾于2015年年底给2000元,尚欠46437元,后再向被告追要工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卢永宏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罗月旺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罗月旺雇佣五原告在鄂尔栋镇甲坝村为被告做工。五原告挣石头工及石头工杂工27937.5元,木工32000元,抹水泥工300元,共计60273元,期间被告卢永宏经被告罗月旺支付五原告13800元,尚欠46437元,双方确认后,被告罗月旺为五原告书写结算单并签字确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应予偿还。但结算单中没有被告卢永宏签名,因此无法证实被告卢永宏欠五原告劳务费,故本案中被告卢永宏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罗月旺给付原告王保平、张三利、郑德旺、张成花、赵俊工程劳务费4643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罗月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立志 人民陪审员 : 张 成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 龚 莹 附释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