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24执29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海盐县琪琪塑料包装制品厂、杭州晟之鹏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盐县琪琪塑料包装制品厂,杭州晟之鹏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29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琪琪塑料包装制品厂。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北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604580XN。负责人:卫红良,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杭州晟之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1号写字楼第11层A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311263377A。法定代表人:戴春芳。本院在执行海盐县琪琪塑料包装制品厂与杭州晟之鹏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杭州晟之鹏服装有限公司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1267.56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杭州晟之鹏服装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4586.38元,执行到位金额为1267.56元,未执结标的为44318.82元。现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琪琪塑料包装制品厂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马凤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