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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余德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德城,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2016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德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德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余德城多次窜至本市武侯区四川移动分公司金雁大厦基站机房、广场苑5号基站机房和先锋布艺基站机房,盗窃上述机房内的华为16端口GPONOLT接口板(含光模板)30套(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62248.96元)。其中,余德城分别于8月26日、8月28日、9月18日盗窃金雁大厦基站机房3套、6套、7套,于9月1日盗窃广场苑5号基站机房7套,于9月13日盗窃先锋布艺基站机房7套。被告人余德城供述称其已将盗窃所得的接口板予以变卖或丢弃。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州火车站休依谷网吧内将被告人余德城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德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德城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余德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德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德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德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德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2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德城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移动成都武侯分公司;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余德城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沙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孟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