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XX桂与罗小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桂,罗小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501号原告:XX桂,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罗小河,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XX桂与被告罗小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过来,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在2015年6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20日之前还请。但是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还款。被告罗小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小河系原告XX桂的外甥女婿,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19000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被告与原告的外甥女离婚,同年6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XX桂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整),限2015年6月20号前还请。借款人:罗小河。2015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返还借款。被告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河在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XX桂借款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罗小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光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露婷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