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何秀温健牟红陈瑶何淑华谷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牟红,温健,何淑华,谷德敏,陈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3民初79号原告:何秀,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院长白山湿地生态系统定位站气象观测员,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被告:牟红,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温健,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何淑华,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谷德敏,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第一中学校教师,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陈瑶,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何秀与被告牟红、温健、何淑华、谷德敏、陈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红、被告温健、被告何淑华、被告谷德敏、被告陈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17年3月2日到现在两个月的利息7000.00元,按月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牟红、温健向何秀借款40万元,何淑华、谷德敏、陈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利率为20%,当时支付给牟红、温健现金12.7万元,转账27.3万元,合计40万元,后来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及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2017年3月2日以后的两个月利息7000.00元。牟红辩称,没看借款合同,只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了,借款是30万元,只收到27.3万元,扣三个月的利息2.7万元。温健辩称,在合同上签字了,和妻子牟红向何秀借款是30万元,扣三个月的利息2.7万元,收到27.3万元,40万元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合同约定2分利,实际执行的是3分利。何淑华辩称,作为担保人我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了,借款我没用,利息执行的是3分利。陈瑶辩称,没看借款合同,只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了,借款是30万元,不知道合同为什么写的40万元。谷德敏辩称,不清楚合同内容,我和牟红是朋友,所以给他们担保,在合同上签字了,牟红说借30万元,打给她27.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何秀与牟红、温健、何淑华、谷德敏、陈瑶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牟红和温健向何秀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牟红和温健用XX(案外人)转让给牟红的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林地及地上附属物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内抵押物如不能变现还款,由保证人何淑华、谷德敏、陈瑶偿还”。牟红和温健于当日给何秀出具收据“今收到何秀现金及转账肆拾万元”。牟红、温健、何淑华、谷德敏、陈瑶认可何秀转账支付的27.3万元。本院认为,牟红、温健、何淑华、谷德敏、陈瑶认可收到何秀转账的27.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何秀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何秀主张支付的现金12.7万元,牟红、温健、何淑华、谷德敏、陈瑶均不认可,认为只有转账的27.3万元,但是其只是言辞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何秀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收据中明确写到“今收到何秀现金及转账肆拾万元”,因此,何秀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牟红和温健用XX(案外人)转让给牟红的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林地及地上附属物作抵押的问题,因XX(案外人)只是林地承包经营人,该林地、林权系国家所有,其管理者白河林业局没有提供抵押,因此,何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秀主张按约定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何秀主张两个月利息7000.00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何秀与牟红、温健、何淑华、谷德敏、陈瑶构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何秀按约定向牟红和温健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牟红和温健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保证人何淑华、谷德敏、陈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牟红、温健、何淑华、谷德敏、陈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红、温健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何秀借款35万元,利息7000.00元,合计35.7万元,被告何淑华、谷德敏、陈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现减半收取,由被告牟红、温健、何淑华、谷德敏、陈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力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檀义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