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东存吉诉马珍太、赵生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存吉,马珍太,赵生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3民初26号原告:东存吉,女,藏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青海省天峻县人,现住现住天峻县。被告:马珍太,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青海省德令哈市人,现住天峻县。被告:赵生成,男,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青海省德令哈市人,现住德令哈市。原告东存吉诉被告马珍太、赵生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存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珍太、赵生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存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977.66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东存吉与被告马珍太均居住在天峻县财政局家属院内,2016年12月26日晚10时左右,原告东存吉出门倒垃圾时被被告马珍太所养的藏狗撕咬,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马珍太仅支付了部分前期治疗费,后原告因伤在天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77.66元。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977.66元,同时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0元。被告马珍太、赵生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珍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原告东存吉被其饲养的藏狗咬伤属实,该藏狗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生成,其与赵生成已支付了原告的前期治疗费,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977.66元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愿与赵生成共同承担,但原告主张的60000元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晚10时许,原告东存吉被被告马珍太所饲养的属被告赵生成所有的犬只撕咬,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在天峻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天,期间治疗费由被告方负担。后原告因同一伤情在天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977.66元。原告东存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在天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977.66元,二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质证,但对该事实在书面答辩中予以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珍太所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东存吉身体伤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977.66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东存吉诉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珍太、赵生成支付原告医疗费3977.6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东存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马珍太、赵生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巴仁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