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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崔同旺与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同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216号原告:崔同旺,男,199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217575。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40263。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松河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90705997。法定代表人:杨华,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勇,男,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淤泥乡上苏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MGMC1A。代表人:高昂,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由飞,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570984。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涛,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606110187。原告崔同旺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同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勇、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由飞、任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同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自2013年8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工资21083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起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自2013年3月起至2016年2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自2013年8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工资21083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起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赔偿金5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到贵州松河新城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营业地,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于2013年8月成立后原告继续在该营业地工作,工种为电工,上班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自2013年3月在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上班,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自2013年8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14759元。因原告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之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二被告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辩称,原告自2013年8月在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于2015年8月30日离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12.08元,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欠付原告的工资为14759元。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自2015年9月起,原告未向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提供劳务,所以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并采取消极措施导致被告企业经营困难,原告对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其次,原告自2015年8月底离职,其于2016年11月16日才向被告提出该主张,原告的该主张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再次,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置程序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现尚未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综上,被告不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108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自2013年8月起在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2015年8月底离职。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原告已经领取工资29766元,向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借款1000元,所以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4759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自2015年9月份开始无故旷工至今,已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制度,原告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自行解除,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从2015年9月份开始无故旷工至今,该行为应视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只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475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崔同旺于2013年8月2日到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后原告于2015年9月起离开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未再向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期间未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二被告未告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截至2016年2月,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尚欠原告工资14579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崔同旺以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请求“1.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工资21083元;2.从2016年2月份起,工资支付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3.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4.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从2013年至2016年2月)。”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7)第116号附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崔同旺工资14759.00元。二、裁决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被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冷开来经济补偿金6885.66元、崔同旺经济补偿金5624.16元。”。作出(2017)第116号附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冷开来、崔同旺)与被申请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冷开来工资28721.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贵州松河新城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登记成立,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成立,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系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度六盘水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244元,月平均工资为3770.3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欠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为多少;3、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4、承担责任主体为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称其于2010年3月到贵州松河新城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贵州松河新城煤业复采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场所均在同一地址,所以原告自2010年3月起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贵州松河新城复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且贵州松河新城复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现仍存续,故结合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认定原告自2013年8月2日到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崔同旺到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从用工之日起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崔同旺在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满一年后,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仍未与原告崔同旺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崔同旺于2015年9月1日离开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后,二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离职行为进行处理,也未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继续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擅自长期离岗,原告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但根据二被告的陈述,二被告未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书面文件,故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原被告确认原告崔同旺在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尚欠原告崔同旺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145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2月以后的工资,因原告自行于2015年8月离开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务,也未向该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从原告离开后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原告要求支付中止履行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为14579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并未要求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的该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为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支付工资的责任应由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同旺与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达井区分公司欠原告崔同旺的工资14579元;三、驳回原告崔同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贵州松河煤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忠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