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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丁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丁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347号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激光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闵大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鹃,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丁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金泉村。法定代表人:丁建伟。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丁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施何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琼、人民陪审员程传耀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100元,利息1918元(44100*4.35%,从发出催款函2015年4月13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460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瓦光纤在线打标机一台。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服务条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出具了验收报告但仍有44100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89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由此开始生产设备;货物验收合格后被告需支付总货款的60%,即人民币37800元;货物验收合格180日内,被告需支付总货款的10%,即人民币6300元。现期限已过,被告经多次催收拒不履约,故诉至贵院。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同总金额63000元;2、安装调试验收单,用以证明2014年6月18日丁建伟(被告现在法定代表人)签字验收合格;3、对账单、催款函(快递)及快递单;4、被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的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15日由丁建钢变为丁建伟。经庭审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材料4为工商查询信息,亦属实,故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虽没有原件,但本院到被告厂址进行了调查,确认了涉案机器在被告厂址内,原告已完成送货验收,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标的物为20瓦光纤在线打标机,型号为Flying20F,合同标的额为63000元。合同约定验收“货物到达约定地点之后原告负责免费为被告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双方应当日签订验收报告。如被告认为货物安装调试后的质量技术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则应当于验收当日立即向原告安装调试人员书面提出,如果被告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又拒不签收报告,则视为原告所交货物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1、被告分3次付清货款。双方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被告支付总货款的30%,计人民币18900元作为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原告开始生产设备;2、货物经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支付总货款的60%,计人民币37800元;3、货物经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180日内,被告支付总货款的10%,计人民币63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合同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并验收完毕。截止诉前,被告剩余4410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款。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付款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所欠货款共计44100元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并验收完毕,虽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但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13日起一并计算逾期利息,放弃了2015年4月13日前的利息,没有违背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丁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4100元;二、被告杭州丁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44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及公告费,均由被告杭州丁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何梅审 判 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