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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荣昌万与廖德武、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万,廖德武,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34号原告荣昌万,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添,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德武,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经商,住上栗县。被告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新民村,注册号:360322210001519。法定代表人廖德武,总经理。原告荣昌万诉被告廖德武、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添、被告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本案被告廖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廖德武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与萍乡市以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信息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1.7%。同年12月23日,被告廖德武通过萍乡市以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荣昌万借款40万元,并当场出具合同书一份,并由被告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后被告廖德武未支付分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廖德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借原告40万元属实,但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当时商议的是借70万元,原告要我拿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证作为其向银行贷款的担保;原告在贷得70万元款项后,实际只支付给我40万元,给我造成了损失。我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3600元,同时原告的该借款行为属非法转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合同、借款协议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中介服务协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廖德武通过中介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银行明细清单及被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廖德武支付了40万元借款。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廖德武、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吴某、何某的证人证言、江西银行的证明及评估报告备案表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当时商议的是借70万元,原告在被告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的担保下贷得70万元借款后,实际只借给被告40万元,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且该40万元借款属非法转贷。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借款金额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被告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为其贷款70万元担保属实,但该笔贷款于2015年12月已还清,且原告借给被告的40万元并不是该70万元贷款之内的。本院经审查,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曾为原告70万元贷款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廖德武及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与萍乡市以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信息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1.7%。同年12月23日,被告廖德武及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合同书及借款协议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廖德武向原告荣昌万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荣昌万向被告廖德武支付了该40万元借款,被告于同日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800元。之后,被告廖德武未再支付利息及按时偿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廖德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荣昌万于2014年12月22日向江西银行贷款70万元,由被告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后原告荣昌万于2015年12月22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廖德武、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荣昌万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均系双方自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荣昌万依约支付了借款40万元后,被告廖德武于同日先行支付了68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第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荣昌万支付的借款本金为393200元,两被告则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且给其造成了损失的意见,因借款关系以借款合同及实际借款为准,且被告主张的损失也系间接损失,被告廖德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为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廖德武辩解原告非法转贷的意见,因从庭审证据来看,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转借,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廖德武辩解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的主张,本院认定其先行支付的一个月利息6800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其主张的另一个月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廖德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廖德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廖德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荣昌万借款本金393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廖德武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廖德武、萍乡市四海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龙 波审判员 陈记良审判员 邓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