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施晓飞与吴冬梅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晓飞,吴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193号申请执行人施晓飞,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被执行人吴冬梅,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施晓飞与被执行人吴冬梅追偿权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内2221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冬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施晓飞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吴冬梅给付执行标的款45143.62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吴冬梅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19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子 厚审判员 乌云毕力格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栾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