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三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三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2民初510号原告:宜兴市三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环科园绿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405361M。法定代表人:毕成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玲,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850840946R。负责人:孙庆恩,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宜兴市三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宜兴市三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三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兴市三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8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891元,由原告宜兴市三恒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清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