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某某乡某某村人,农民。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由原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现住本村。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与父亲姚某1、司机郝某某驾驶冀DK84**半挂车沿108国道行驶至崞阳镇丁字路口附近时,与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红色晋B624**半挂车因超车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持铁棍、姚某1、郝某某用拳脚共同殴打谢某某,致其左尺骨骨折。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委托母亲与被害人谢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姚某某以及姚某1、郝某某共同一次性赔偿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作为了结,被害人谢某某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委托,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姚某某作出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姚某某,平时遵纪守法,未发现有不良行为,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所犯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其本人对此次犯罪深感后悔,保证以后遵纪守法,认罪态度较好。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可对姚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姚某1、郝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谢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姚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谢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姚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文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