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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易勇兵与朱文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勇兵,朱文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勇兵。委托代理人:凌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杰。上诉人易勇兵因与被上诉人朱文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9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易勇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易勇兵无需向朱文杰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朱文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朱文杰提交的《逸领风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乙方(即易勇兵)同意受让甲方(即朱文杰)持有逸领风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0%的股权。”之约定,虽然朱文杰实际持有深圳市逸领风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但易勇兵仅同意受让其0%的股权,而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易勇兵需因此支付6万元的款项,该约定显然严重违背了易勇兵的签约目的,不但存在重大误解,对易勇兵而言也显失公平。原审法院直接采纳朱文杰为“笔误”的观点并以易勇兵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否定易勇兵的抗辩,对易勇兵而言极为不公。股权转让并非儿戏,签约各方自当秉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态度。上述受让0%的股权如系笔误,在协议签订至朱文杰诉至原审法院长达半年的时间,朱文杰并未要求对其进行更正,与常理不符。而易勇兵作为受让方,签约时意欲收购朱文杰持有的全部股权,但朱文杰转让的股权仅为0%,足以反映双方签约时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内容也确对易勇兵极为不公,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无需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易勇兵已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易勇兵行使撤销权尚在法定期限内,而朱文杰至今仍是公司的股东,其股权比例并未减少,因此,应当视为股权转让协议已被撤销。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朱文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即便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朱文杰要求易勇兵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审庭审查明,朱文杰确认易勇兵应在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前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根据股权转让的行业惯例,办理股权转让,至少包括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见证或公证、凭股权转让见证书或公证书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等三个步骤。而通常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在对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见证或公证手续当日至领取见证书或公证书之间。本案中,朱文杰除了提交涉案有一定瑕疵和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协助办理股权转让见证或公证的义务,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易勇兵存在不协助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原审法院径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易勇兵,要求易勇兵提交证据证明朱文杰存在不予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背离了股权转让交易的市场规则,于易勇兵而言极不公平。况且,因朱文杰未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如易勇兵向朱文杰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后朱文杰拒不协助,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规定,易勇兵及公司均将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届时,易勇兵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既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也极易造成当事人诉累,不符合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此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之规定,朱文杰应于协议签署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所有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法律手续,也即朱文杰应于2016年3月23日前协助办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事实上,截至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朱文杰未协助办理股权转让见证或公证,其仍系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也未发生任何变化,朱文杰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故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之规定,朱文杰应履行的义务期限早已届满,而易勇兵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尚未达到,构成违约的为朱文杰而非易勇兵,在朱文杰至少办妥股权转让协议见证或公证前,易勇兵均有先履行抗辩权,朱文杰无权要求易勇兵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朱文杰与易勇兵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对易勇兵显失公平,易勇兵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撤销,故该协议属无效合同。另外,该协议事实上并未实际履行,朱文杰未依约履行其在先义务,易勇兵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朱文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和第五条的约定清晰准确的描述公司股权转让的份额、金额和受让人,与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完全相符,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审法院采纳“笔误”的观点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易勇兵认为朱文杰诉至原审法院长达半年的时间,朱文杰并未要求对其进行更正,与常理不符的抗辩仅是其单方面的猜测,并无确切证据。二、易勇兵认为朱文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和第十条的约定,清晰准确的描述了先后履行顺序。经原审澄清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该协议去相关机构确认生效”指的是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易勇兵未支付股权转让费之前,朱文杰有权拒绝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朱文杰因将易勇兵视为朋友,体谅其经营公司的劳苦,才将合同期限定为协议签署之日后90个工作日,而非对朱文杰更有益的10天或更短。朱文杰以为股权转让并非儿戏,易勇兵会秉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态度,所以在合同期限内未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合同期限将至,易勇兵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朱文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易勇兵支付股权转让款6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可得日利率为万分之六点六,从合同违约日2016年2月17日至起诉之日,已产生逾期利息2415.6元,逾期利息将持续产生,直至易勇兵实际还款为止;2、易勇兵支付违约金18000元,违约金按照股权转让款的30%计算;3、易勇兵承担本案诉讼费;4、易勇兵承担本案律师费。原审庭审时,朱文杰以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为由,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7日,朱文杰(协议甲方)与易勇兵(协议乙方)签订《逸领风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二条为,甲方同意将其持有逸领风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第三条为,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逸领风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0%的股权;第五条为,甲乙双方同意股权转让总价为6万元(如属无偿转让亦需明确);第六条为,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后,及在该协议去相关机构确认生效前支付股权转让总价6万元整;第十条为,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所有与本次股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手续,在这些手续完成之后,乙方能够合法拥有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全部股权,并可对抗任何第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针对前述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股权转让份额数为“0%”的问题,朱文杰称笔误,易勇兵则称签署协议时未看内容。另,双方均确认,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该协议去相关机构确认生效”指的是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依据协议第十条,该变更登记应当在签署协议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朱文杰与易勇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易勇兵主张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等情形,但均未就此辩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约定,双方应在签署协议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且易勇兵应在变更登记之前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现易勇兵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朱文杰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之日(即签署协议后90个工作日后)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朱文杰主张的利息损失超出判决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此外,朱文杰主张的违约金因缺乏合同依据,同样不予支持。至于易勇兵以朱文杰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为由提出的抗辩,根据协议约定,易勇兵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标的公司,朱文杰作为转让方所应当履行的系配合义务,易勇兵未能举证证明朱文杰在标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存在不予配合的情形,故其以此作为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朱文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易勇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文杰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元;二、易勇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文杰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股权转让款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朱文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已由朱文杰预交),由朱文杰负担446元,易勇兵负担136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文杰与易勇兵所签订的《逸领风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撤销。首先,双方均确认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朱文杰向易勇兵转让其所有的逸领风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25%的股权。”易勇兵主张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持有逸领风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0%的股权。”而合同第五条约定须支付6万元款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进而主张应撤销该股权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协议第三条中股权份额显示为“0%”,但在协议第二条显示“甲方(即朱文杰)同意将其持有逸领风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即易勇兵)”,而朱文杰所持有的逸领风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份额亦为25%,朱文杰对转让25%股权亦无异议。结合协议前后约定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第三条的“0%”为笔误,实际转让的股权份额为25%,合同约定完全符合双方订立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的情形。其外,协议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易勇兵主张协议应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易勇兵应按协议约定向朱文杰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上诉人易勇兵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易勇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陈 朝 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