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永定食品厂与被告贵州祥和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永定食品厂,贵州祥和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896号原告:张家界永定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27073760280,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后坪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陈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永定食品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沙,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祥和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州市云岩区合群路龙泉大厦6栋9层A号。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被告:王强,男,住贵州省贵州市云岩区,其他基本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永定食品厂与被告贵州祥和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界永定食品厂以与两被告拟协商处理为由,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贵州祥和泰贸易有限公司、王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永定食品厂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永定食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8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张家界永定食品厂负担。审 判 长 龚拥军人民陪审员 吴 士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东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