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1民初6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与邹道有、姚才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邹道有,姚才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81民初637号之一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负责人:苏华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表新,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区迎,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邹道有,男,194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高州市。被告:姚才英,女,1943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人,农民,住高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诉被告邹道有、姚才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以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朱祖永人民陪审员  张杰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来自